【案例文号】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李某傑訴王某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2019)京01民終5611号民事判決書】
【裁判觀點】
首先,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故,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其次,為了保證協議的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明确規定了合同無效及合同可撤銷的法定事由,應當據此對各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進行審查。本案中,李某傑表示在簽訂協議時王某賞對其進行了重大誤導,向其隐瞞了真實傷情,簽訂協議時其不知道其鎖骨骨折術後改變,而且其傷情一直在惡化,故認為該協議無效。
根據李某傑的陳述,本案顯然不存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協議無效的情形。結合李某傑的訴訟請求,應理解為李某傑要求撤銷三方簽訂的協議書,進而對其損失進行重新評價,以獲得其所期望的賠償數額。
本院對三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是否符合法定撤銷事由進行了詳細評述。經審查,事故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不存在重大誤解、訂立時顯失公平,以及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節,故該賠償協議書對三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均應恪守承諾,遵守協議書的約定。現王某賞、苑某已按照賠償協議書的約定向李某傑支付賠償款2.5萬元,根據協議約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經一次性終結賠償,李某傑再行要求王某賞、人保财險公司、苑某及平安财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遊曉飛法官解讀】
實踐中,針對該類案件的審理難點主要在于:一是審理程序如何确定,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二是如何審查一次性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審理程序如何确定,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一種觀點認為,在當事人簽訂賠償協議後,原本因交通事故産生的侵權糾紛應轉化為因賠償協議所緻的合同糾紛。當事人如果對賠償協議的效力産生争議,當先行起訴合同糾紛以解決賠償協議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而不能徑行起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主張侵權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仍應當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在審理時應當首先審查賠償協議的效力,如果賠償協議不存在依法可撤銷、變更、無效或解除的情形,則應按協議約定确定賠償責任。如果發現賠償協議存在可撤銷、變更、無效或解除的情形,可在本案中直接加以确認,對原告主張的超出賠償協議的訴訟請求,可在确認協議效力的基礎上重新認定賠償數額。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雙方簽訂賠償協議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因交通事故所緻的侵權責任糾紛,将此類糾紛置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下作為一個案件處理,既有利于基礎法律關系的審查,又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便于從整體上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二、如何審查一次性賠償協議的效力。
與一般民事合同一樣,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也可能出現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情況。在法律适用上,應當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的效力予以審查。一般來說,隻要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這份賠償協議就應該是有效的。
涉及賠償協議效力的案件,最常見的争議主要集中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上,當事人往往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原賠償協議,從而主張更多的賠償。
本案中亦是如此。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本院對涉案賠償協議書是否符合法定撤銷事由進行了詳細評述,分别從涉案賠償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訂立合同時是否顯失公平,以及是否存在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某傑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賠償協議三個方面進行了逐一論證,綜合考慮了三方簽訂賠償協議的時間點,李某傑曆次就診記錄中所反映的治療情況、傷情變化及身體康複狀況,李某傑的損失情況及對賠償款的花費情況等實際情況,最終認定涉案賠償協議書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各方均應恪守承諾,遵守協議書的約定,最終駁回了李某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來源】
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聯合編寫的《中國法院2021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糾紛》,中國法律出版社,第70—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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