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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海參打假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6-29 17:40:31

職業打假人花10萬餘元

買“問題”海參起訴索賠“退一賠十”

一審判決退還貨款不支持十倍賠償

二審改判退還貨款再增加十倍賠償

共計107萬餘元

經營者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請再審

近日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至此,這一曆經5年的

職業打假人“百萬”索賠案結案

1

劉某花10萬餘元

請公證員随行購買“問題”海參

将銷售商及生産商告上法庭

索賠“退一賠十”

2015年,銷售商李某參加了北京馬甸大型服裝服飾購物節的展銷活動,主營産品為海産品。6月1日,劉某從李某攤位處購買了80盒包裝盒上有天雄海參字樣的海參,每盒重量250克、單價為1250元,并支付價款10萬元。四天後,6月5日,又在公證員見證下,在李某攤位處購買了同樣的海參6盒,支付價款7500元。

315海參打假(職業打假人買海參索賠百萬終審)1

資料圖

之後,劉某以其所購買的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将銷售商李某、生産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銷公司訴訟至法院,請求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令李某及棒仔島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并增加賠償十倍貨款。

2

一審法院判決

支持劉某退貨

但因其為職業打假索賠人

非以生活目的購買商品

不屬于消費者

不支持十倍賠償

經一審法院檢索關聯案件,2014年至2017年期間,劉某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因涉案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劉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島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銷公司既不是銷售者也不是生産者,故劉某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要求賠償商品價款十倍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索要十倍賠償屬于消費者才享有的權利,而結合劉某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以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可以認定劉某不屬于消費者,對其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15海參打假(職業打假人買海參索賠百萬終審)2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判令向劉某退還貨款,并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

二審法院

查明海參未載明生産日期

産品标準号也錯标

屬于重大食品安全問題

确認劉某消費者身份

支持“退一賠十”

二審法院查明:涉案海參包裝上的标簽中标明保質期24個月,未載明生産日期,标簽中表明的産品标準号SC/T3111-2006系凍扇貝的産品标準号,非海參的産品标準号。

對于劉某是否屬于應依法保護的消費者的争議,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隻要不是為了生産經營需要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并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且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5海參打假(職業打假人買海參索賠百萬終審)3

二審法院據此認為,雖然劉某為職業打假人,具有主觀惡意,并非真正的消費者,也不能據此否定劉某的消費者身份,其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

二審法院認為,棒仔島公司生産的涉訴海參包裝上未标明生産日期,且标注的産品标準号為凍扇貝的标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标準要求,尤其涉訴海參包裝無生産日期,足以影響食品安全并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問題。

2018年12月28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持劉某的“退一賠十”訴求,判令生産商及銷售者李某退還貨款10.75萬元,向劉某賠償107.5萬元。

4

再審判決

北京市高院審理認為

涉案食品不屬于預包裝食品

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支持退貨不支持十倍賠償

職業打假人共承擔2萬元訴訟費

生産商及銷售者李某不服終審判決,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再審裁定,決定提審該案,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北京市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案涉幹海參是否是預包裝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質量問題。

北京市高院認定劉某實際購買的是裝入包裝盒的散裝海參,案涉幹海參外包裝上“複稱出售”的說明對此事實也予以了佐證,故原判認為案涉幹海參是預包裝食品确有不當。且劉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幹海參存在質量問題且對其造成人身損害,因此其請求相關經營承擔十倍價款的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海參包裝上未載明生産日期,标簽中載明的産品标準号SC/T3111-2006系凍扇貝的産品标準号,非海參的産品标準号,确有不實之處,故劉某要求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中國消費者報》獲悉,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再審判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判令被告向劉某退還貨款,不支持十倍賠償。一審案件受理費154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475元,由劉某各負擔1萬元共計2萬元,其餘分别由生産商及銷售商承擔。

(來源:中國消費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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