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捷通公司在高偉入職期間,未按上述法律規定為高偉設立繳存賬戶并按時足額繳納公積金,被申請人在捷通公司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責令其為高偉補繳公積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遼行申1881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陽捷通消防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北新區蒲昌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鄭祖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冬陽,遼甯申源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惠工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輝,該中心主任。
原審第三人:高偉,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再審申請人沈陽捷通消防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通公司)訴被申請人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原審第三人高偉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不服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行終773号行政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捷通公司申請再審稱:第三人高偉已經于2015年3月3日與再審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且再審申請人與高偉已經在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就勞動争議達成調解協議,其中包含公積金事宜,雙方再無其他糾紛。因此,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被申請人公積金中心在再審申請人捷通公司與原審第三人高偉解除勞動關系情況下,責令捷通公司為高偉補繳公積金是否合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捷通公司在高偉入職期間,未按上述法律規定為高偉設立繳存賬戶并按時足額繳納公積金,被申請人在捷通公司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責令其為高偉補繳公積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雖然高偉與捷通公司就勞動争議達成過民事調解協議,但高偉在民事訴訟中并不包含有關公積金事宜的訴訟請求,該調解協議并未針對公積金事宜作出任何約定,捷通公司不能以該調解協議作為不履行繳存義務的理由。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沈陽捷通消防車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少方
審判員 闫勁松
審判員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家甯
來源: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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