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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意不明與語義不明的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4-11 08:42:38

語意不明與語義不明的區别(對一些規範性語詞的哲學辨析)1

圖 | Hans Kelsen,法律實證主義的代表人物

作者 | 文光

本号原創

即使是有着精緻頭腦的哲學家,對于效力(有效)、規範、規則、應當、權威、合法性、正當性這些規範性詞彙,也不是很令人滿意地區分。當然我寫這幾段文字的意思不是說我自己有比哲學家更精緻的頭腦。我盡量言簡意赅,但不得不說,它滲透了我對法律實證主義的思考。

01

法律與規範

許多時候,人們将法律等同于規範,許多時候,又将法律視為一類特殊類型的規範,隻是在法律的領域内,将“規範”視為“法律規範”的簡稱。這種觀點在通常的見解中,在許多法學家那裡,乃至在凱爾森那裡,都是存在的。

像凱爾森、奧斯丁等這樣的實證主義者,緻力于解決一個問題:同樣作為社會規範,法律規範與其他社會規範,特别是道德規範、宗教規範的區别是什麼。這被人們理解為實證主義的劃界議題。

劃界沒有那麼簡單。實證主義者實際上處理的是所謂的“實證法律”(positive laws,最好不要翻譯為“實在法律”)。實證法律,按照許多重要的實證主義者的想法,是社會事實,或者說,其存在和内容,都取決于社會事實。如果他們還想保留起碼的事實與規範二分,并且無論如何不将事實與規範等同,說法律的存在和内容,都取決于社會事實,甚至說,法律是以社會事實的形式存在的,都無疑需要一個中間的解釋。

我設想這類解釋應該是:實證法律,作為社會事實,是對“真正的”不可直接獲得的(acquainted)法律的某種标記(flags)或者指示(indicators)。如果是這樣,那麼“真正的”法律就可以等同于規範。說作為社會事實存在的實證法律是有效的,就是說,這種特殊的社會事實,“真的”具有規範屬性。在這裡,規範是作為一種屬性來理解的,至少不能像實證法律那樣被個别化。隻有物體或以物體形式存在的東西才能夠個别化。

許多哲學家緻力于探究法律的規範性。這有兩種情況:第一,他們認為實證法律本身就是一類規範(比如,作為立法者的命令、要求或意願),以“應當”等規範性詞彙表達出來,但它們的“應當”是對客觀的應當的主觀宣稱,有待證明。第二,他們并不認為實證法律本身是規範,無論主觀意義上的還是客觀意義上的。主張這一點的人都是非常坦誠和徹底的實證主義者,他們認為實證法律就是社會事實,不論它們如何以社會規範的形式表現出來,比如大量使用“應當”等規範性詞彙。立法者的陳述、法律文件,法學家的學說,法官的判據,都不過是一系列的特殊社會事實(它們是言語行為),隻是由于某種緣故,它們有理由被理解為是具有規範性意義的,換言之,被理解為是反映了某種規範屬性的。

在以上兩種情況中,我們都能看到,保留客觀的規範性這一概念(notion)對于理清法律實踐和法律理論的根本重要性。保留這種客觀屬性,就把人類的法律實踐(立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研究,都算作是對前者的探究、認知和表達活動了。厘清這一點,在許多人看來也許顯得平凡乃至瑣碎的,但在我看來卻很難得。

把規範性作為一種與我們的現實世界平行、獨立的規範世界的客觀屬性,我們就得到一種結構,從而明白,那些緻力于獲得、理解和表達它的人為什麼這麼熱衷于規範性的探究,因為如果成功的話,我們就可以判斷,我們的法律實踐和法律學說所探究、認知和表達的那種——“應當”,是不是我們真正應當去做的。然而,過分追求這種東西的哲學家或者說有形而上學癖好的哲學家(典型的是那些自然法學理論家),似乎覺得一旦我們把握了它,就會發現:那種在宇宙深處的或者彌漫在我們的世界中的“無所不在”,以我們所不能把握和理解的方式支配着我們的思想和行為,猶如萬有引力支配了物體的運動,我們一下子就知道了什麼是對于我們真正的好的、正确的、應當的了——真是極盡溢美之詞。但在那些厭倦了形而上學事業的哲學家看來,這卻十分無聊,這件事需要别的方式來處理,這種東西需要别的觀點開看待。

02

規範與規則

有的哲學家是在相當程度上區分規範與規則的。哈特的“規則”其實就是“社會規則”的簡稱,而後者的實質是社會慣習事實,它不是純粹抽象觀念。比如,如果素食主義者說“全世界的人都不應當吃葷”,但與此同時每個人都實際吃葷,那麼就沒有一條“全世界的人都不應當吃葷”的規則。

語意不明與語義不明的區别(對一些規範性語詞的哲學辨析)2

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20世紀最重要的法律哲學家之一

雖然哈特對規則有相當嚴格界定,但他不是很嚴格區分規範與規則,即使對規則的嚴格界定也是有限度的。他模糊地認為,規範比規則更抽象更正式,是規則所要努力具備的屬性。他雖然覺得,一般而言規則是社會慣習事實,但在讨論法律體系時,又認為體系内部的初級規則可以隻是陳述或觀念,它們不是必需要有社會事實對應而存在,而是隻需要具有體系的成員資格而有效,但是如果他把這些規則稱為規範,或許會更好些。

羅斯明确區分了規則和規範。規範是純粹抽象觀念的内容,是獨立于心靈的規範性意義,而規則則是與行為事實和心理學事實密切聯系的。一個人擁有規則,意味着,一方面,他認識到自己正實施符合規範的抽象觀念内容所指向的行為模式,另一方面,他對上述觀念認知懷有某種拘束的情感或者說感覺。換言之,規則包含抽象觀念認知和對抽象觀念認知的情感。

凱爾森就更不用說了,他認為規範與事實屬于兩個絕對不同的世界,規範與任何事實都是平行與獨立的,因此嚴格說來,規範不可能被任何的實際行為違反,除非在一種特殊意義上使用違反這個概念。他不認為規範與任何心理學事實或狀态有關,因此規範不是意願、情感等。他嚴厲地批評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因為他認為,規範是完全非人格化的,非事實性的,寄寓在“應當”世界。與此同時,他賦予規則更寬泛的意義,認可它以事實形式存在于現實世界,他甚至建議,把規則看作人們通過事實做出的關于規範的某種描述:比如,表達某種規範的純粹抽象觀念,考察人們的實際行為,并且這二者的比照之中,建立起規則這一概念。

嚴格界分規範與規則的好處在于提醒我們注意:我們的法律實踐和法律研究,一直都緻力于把握、理解和表達某種獨立于我們的客觀屬性或實在,無論我們對這所謂的“獨立于我們的客觀屬性或實在”有什麼話可說,這種結構是根本性的。似乎不太仔細的人很容易忽略這一點。因此他們可能很難注意到,凱爾森的法體系中,唯一“真正的”規範,當然隻有基礎規範,而且,它還是被假設的,其餘都是事實,法體系實際上是一個事實複合體,更不太可能追随凱爾森去思考,這樣一種複合體到底是如何可能的。

03

效力、規範性、合法性、正當性

就我們的法律實踐和法律研究是對那種客觀的抽象屬性的探究、認知和表達而言,在這樣一種心靈-對象的二元結構之中,“對象”在許多不同的文獻中被基于各種語境稱為“效力”(validity)、“規範性”(normativity)、“合法性”(legality)、和“正當性”(legitimacy)等。當然,還有合理性、正義等高級詞彙。

在漢語中,這些詞的意義很難嚴格區分,如果硬要給它們找個最核心的意義,那就是“應當”,我們探究這些東西,且無論它們有何差别,是否一種東西,我們都在設想,明白了它,也就明白了應當做什麼。一旦我們達到這一點,我們就還有許多與這些概念聯系的概念,比如好(good)、正确(right)、義務等等,這些不同的概念聯系于不同的關于應當概念的哲學設想。

有時候,漢語學界也将“validity”翻譯成“合法性”。有時候,漢語學家無法下定注意,到底“legality”翻譯成“合法性”好,還是“legitimacy”翻譯成“合法性”好。他們還拿不定主意,到底“legitimacy”翻譯成“合法性”好還是“正當性”好。這反映出漢語學界對于“應當”之事的哲學研究現在還處于某種摸索階段。當然,西方學界也沒有就這些概念的異同達成共識。

在所有這些概念中,恐怕效力或者有效性是最容易區别于其他概念的了。我們經常說,某條規定是有效的,某個法律是有效的,某個規則是有效的,甚至在許多其他日常場合,比如注冊賬号時,我們得到系統反饋,說字符“\”是無效的或非法的。在正式場合使用“有效”這個詞時,我們通常預設一個規範或者規則體系,我們的意思是,某個東西是該體系的成員之一,并且預設,這個體系作為整體,是有實效的,亦即,它是被實際執行着或遵循着的。

這個複雜的問題,在哈特、在羅斯、在凱爾森那裡,得到了非常清晰的闡明,特别是哈特。弄懂了這個問題,我們就可以把目光投向規範體系或法律體系這種東西上,并且研究實效這個概念,探索這種體系性的東西具有什麼屬性,才值得被執行或遵循。因此,個别規範/規則/法律的有效性或合法性等問題,都轉移給了它所屬的體系。這不得不說是一個法學上的重大進展。當然,這僅僅是一個裡程碑,搞清楚這個體系如何建立,内部如何運行,如何作用于其他體系,是更大的工作。在這些方面,羅斯、凱爾森、哈特、拉茲都作出了很大的貢獻。

我們已經給有效性或效力找到了一個暫時看來合适的位置,并把更大的關注留給了體系。體系是有實效的嗎?為什麼我們應當服從它?我們有義務服從它嗎?它的合法性或者正當性在哪裡?當我們想為規範體系尋找更根本的根據時,合法性或正當性的問題就突顯了。

問題到了這一步,我們似乎又回到了最初的問題上:規範性到底是什麼,到底什麼是我們應當去做的?對于這個可以說是先驗的問題,不同的哲學家有着相當不同的處理,至于政治家和普通人,應該說,它們實際上也在處理這個問題,隻是不那麼自覺、不那麼直接:他們歧視都在努力把某些經驗性的東西(比如自己或他人的陳述、意願、觀念、行為)視為是規範性本身的提示或表達。即使他們聲稱那些東西就是規範性本身,而不隻是對它們的提示或表達,他們所做的也無二緻。法學家、政治家與普通人的工作歸根結底并無二緻,因為,他們畢竟堅持事實/價值的二分,不将二者視為同質性的東西。

“客觀”和“真正的”,以及心靈把真正的x看成y的表象這種動作-對象(ind-ed)結構,對于理論和實踐是重要的,無論人們對于它們有什麼話可說。

04

法律性與道德性

夏皮羅的 Legality 一書被翻譯為《合法性》,其實有待商榷。因為“合法性”這個詞,至少在漢語中,暗示了一個二元結構,某種東西,具有某種屬性。當我們說x是合法的,y是合法的,我們指的是,它們具有法這種東西的屬性。那麼這種屬性是什麼呢?是legality。如果我們把“legality”翻譯成“法律性”,是不是更好些呢?因為說x是合法的,就是說,x是具有法律性的,或者說,是具有法律性這一屬性的。說“legality”是“合法性”,似乎暗示legality之外的某種東西,但實際上,在許多英語語境中,它自身充當别的東西的标準,卻沒有别的東西充當它的标準。在有些語境中,“legality”單純就是指,law這種東西具有的本質屬性,猶如personality是person的本質屬性,humanity是human的本質屬性。

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令人迷惑的地方是,一方面,他提出的那八個原則是屬于legality的,直接的意思就是,它們是legality的組成部分,未必與morality有關;另一方面,他又似乎認為legality實質是morality的組成部分,且他根本沒有證明這一點。但是既然在确定是否符合morality之前,我們根本就不會認為什麼是法律,就像富勒自己所說的,如果官員制定的東西,不符合這八條原則,就根本不是法律,那麼我們如何找到一種脫離morality的标準的law來考慮這樣一個問題,“到底這一law是不是符合legality”?

如果把規範性認為是最根本的,那麼無論是法律性還是道德性,都是隻是一種特殊的規範性,因而,無論法律還是道德,都隻是規範性的某種特殊标記或指示。在這個問題上,法律和道德是平等的,道德不等于規範,道德性不等于規範性,甚至,道德不比法律更接近規範,道德性不比法律性更接近規範性。道德和道德性自然也就不是法律和道德天然的高級标準。許多自然法理論家和普通人一向認為如此,但有些勇敢的實證主義者大膽指出了這一點。

05

權威與合法性

相信一種東西x擁有權威,意味着人們可以通過它提供的某種外在标記,來斷定某種另外的東西y的内在性質。比如,我想知道“地球是圍繞太陽轉的”是不是真的,我本應該親自通過天文學觀測、數學演算,甚至到太空去觀察,以直接把握這個命題的真值條件,但我實際上和絕大多數人一樣,隻借助科學權威的話來做出判斷。用形式化的語言說,對于陳述S“地球是圍繞太陽轉的”,我本來應該直接考察它指向的世界的事實F。在這裡,判斷陳述S的依據是事實F,而S和F是異質性的。但借助權威,我判斷陳述S的依據還是一個陳述S’。S’要麼是與S具有相同的内容,即“地球是圍繞太陽轉的”,隻是我通過說出這個陳述的人是某個特殊的人這個事實而就相信S/S’是真的;要麼是一個關于S的命題,即“‘地球是圍繞太陽轉的’是真的”。

實際上,當我們在一個體系内宣稱一個個别規範/規則D是有效的,我們正着依靠權威的事情:(1)首先,我們的意思是,D是對應的規範性世界(或許你更願意說,“目的王國”)的D’的表達或标記;(2)我們做出上述判斷的根據(ground)或理由不是我們直接把握了D’,并将D與D’比照,而隻是因為D屬于一個體系M;(3)M是權威通過特定的事實來建立起來的特殊事實複合體(complex),比如一系列會議、法律文件、判例、學說等等,它被宣稱是規範性世界的規範體系M’對應物,換言之,是規範性M’的事實性标記或指示(或者你更願意說,“M是規範性M’的知識”,因為知識是可被證成的真信念,而信念是心靈對實在的捕捉,從這個意義上講,知識也隻是實在的事實性标記或指示)。

權威終究是事實的——我們所能擁有的都是事實性的——但被用來标記或指示規範,而事實與規範本來是無法在邏輯上直接跨度的範疇,從這我們可以看到,權威是很奇特的東西,因為它正做着邏輯上不可能的事情。

權威為什麼能夠做到這一點呢?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不能輕易解釋。有兩個值得提醒的要點:

(1)權威的本性是事實而不是規範,永遠要記住這一點。權威是人們通過歸納建構起來的僞規範,一旦成功,人們就以它來演繹而在一些問題上不再使用歸納:人們通過經驗歸納發現一個事實,某個主體P宣稱某種東西D是D’的指示或表達,并且,被設想對應D的事實d,的确會在D之後出現,這個事實多次重複之後,人們就逐漸相信,P有一種處理D-D’對應問題的能力或性質,換言之,P通常能夠正确找到D’在現實世界的标記或表達D。

(2)在這個角度看,P的權威實際上是一種“語義語言”權力,人們依靠他來說,“D就是規範性世界的D’在現實世界中的指示或表達”,而無需直接考察D’。換言之,人們依靠權威,可以直接隻處理陳述或語言與陳述或語言的關系,而獲得直接處理陳述或語言與世界或現實的關系時同樣的效果。P獲得了為人們管理規範的能力。P其實是一個更頑固的對于規範性的事實性标記。這當然讓人想起哈特的次級規則,這種東西是關于規則的規則,而不是直接關于行為的規則。

如果人們得以維持對某種主體P的權威的信賴,那麼P所建立的事實複合體M,當然可以宣稱對應規範體系M’,并且當然可以進一步主張M的合法性。主張M的合法性,與P具有以事實性M标記或指示規範性M’的權威,效果是一樣的。合法性,隻是為已經足夠抽象的屬性M’再加上一層沒有獨立内容的、被設想為最抽象最高級最外圍的抽象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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