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盡可能使之存續,直至當事人履行完畢。
然而,合同締結後于實際履行過程中,難免出現一方當事人出于各種原因違反合同義務,或者出現不可預見的情形,導緻合同履行難以為繼。
倘若任由合同繼續拘束當事人,可能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亦不符合市場資源配置的效率原則,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賦予當事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權利并規定了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
本文作者将結合相關案例從單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解除權的性質及解除時間的确定、确認合同解除之訴及行權期限、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四方面與讀者分享合同解除權法律适用的相關問題。
探讨一、單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
根據《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讓對方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一是通知對方當事人;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于第一種方式,《民法典》沒有規定通知的具體方式,當事人可以選擇口頭通知、紙質信件、電子郵件、微信或手機短信等方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以書面形式的通知為限。
但因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解除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故解除權人應注意保留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證據。
二、解除權的性質及解除時間的确定
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形成權是單方法律行為,因一方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隻來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無關。
因此,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即可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隻需要對方知悉,不需要對方表示同意。
我國法律對合同解除時間的确定系采通知到達的立法模式,即對方知曉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間即為合同解除的時間。
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權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實踐中易引發争議的行為,如解除權人發出前後兩份内容不同的解除通知,對方均已收悉且未予答複,雙方發生訴争時應以哪份解除通知為準?
典型案例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某創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信某投資公司、一審被告北某青鳥公司、一審被告正某投資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信某投資公司向中某創一公司、北某青鳥公司、正某投資公司發出落款時間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信某投資公司又于2010年1月8日發出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在後且變更原通知有關内容,應視為新的要約,中某創一公司、北某青鳥公司、正某投資公司對兩份函件均僅是簽收并未明确發表意見,應視為未作出新的承諾。據此未認定原告先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效力。【(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十四條、二十一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信某投資公司在《資産轉讓協議》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後,發出落款時間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為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隻需向對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該《解除合同通知》到達相對方時發生解除合同後果,既不屬于要約,亦不需要相對方的承諾。
相對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後,如果認為不符合約定條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能否解除合同。信某投資公司作為理性商事主體,應承擔自己的行為後果,不得随意撤回相關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法律适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2014)民一終字第58号民事判決書】
從上述案例可知,合同解除權系單方法律行為,當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對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達相對方時發生效力,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三、确認合同解除之訴及行權期限
為維護非解除方的權益,防止解除權人濫用解除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了非解除方的異議權。當非解除方對解除權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見或者其他抗辯理由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合同解除效力。
但實踐中會發生相對方怠于提起确認之訴,使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和不确定的狀态,損害解除權人的合法利益。
《民法典》 通過規定異議期間,防止異議權濫用。異議權與解除權不同,後者是一種形成權,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異議權是一種程序請求權,即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合同解除行為不生效力,一旦異議期限屆滿,異議權人沒有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異議權即消滅,合同無争議地解除。
四、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何确定?
解除權行使的關鍵在于對方是否知悉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實踐中應注意兩點:
其一,解除權行使的對象是合同相對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合同的,除非對方确認,否則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其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以發書面解除合同通知為限。解除條件成就,解除權人明确告知因對方違約不再履行合同也可認定已明确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
例如,甲與乙簽署《某建築工程設計服務合同》(簡稱設計合同),由乙方為甲方提供某建築工程設計服務,雙方約定設計服務分為四個階段,同時雙方約定每一階段工作均需經甲方确認且乙方收到甲方應支付的費用後才進入下一階段。
後因甲方未按期支付費用達到合同約定解除條件,乙方未發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但通過微信溝通表明因甲方拖欠設計費用将不再提供下一階段的工作,随後乙方停止設計。
在甲方支付完拖欠的設計費後發函要求乙方繼續履行合同,乙方複函表示在甲方違約的情況下,乙方“完全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
在本案例中,乙方系通過微信和複函的方式向甲方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産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催告後合理期限的把握
《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條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對于催告期合理期限的規定,現行法律并無統一的适用标準,僅在某些有名合同中有零散規定,如《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
合理期限是一個相對模糊不确定的時間概念,該期限究竟應該設定多長時間法律未有明确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拟定中應予着重考慮,如合同未約定雙方又就此存在訴争的,司法實踐中主審法院通常會根據所涉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交易習慣、合同标的、合同類型以及誠信原則等進行綜合判斷。
(三)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請,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權訴訟是形成之訴,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于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于權利人的意思表示。
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必須依據該請求作出相應裁判。如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判解除合同。
(四)訴訟中合同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的效力?
如在訴訟過程中,合同一方當事人為對抗對方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而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不能改變訴訟前已經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狀态,其在訴訟程序中實施的該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與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相沖突,不能産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點應予關注。
結語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過程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情形,旨在解決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終止的問題,事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終止與清算,形成權、抗辯權的産生與援用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與免除等。
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撤銷等制度,共同組成合同效力消滅的體系;與違約責任有着密切關系,常與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形式相随,在《民法典》合同篇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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