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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産或者嚴重損失,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我國刑法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一起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具體在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産或者嚴重損失,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緻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關于本罪主體的解讀,可參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主體的介紹。
二、對本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産或嚴重損失,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屬結果犯,隻有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産或者嚴重損失,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或者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時,才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嚴重不負責任,可能會發生一定的損害後果,但是其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損害後果,但是其憑借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
4.失職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本罪的立案标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五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産,停業、停産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溯期限等問題的答複》(2015年1月13日),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的追訴期限應從損失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四、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區别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兩罪的主體都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兩罪都屬結果犯,隻有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産或者嚴重損失,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或者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時,才構成犯罪。
兩者的主要區别在于客觀方面不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是表現為濫用職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所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惡性要大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所以,兩者的追訴标準也有所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案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案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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