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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汽車已過戶,保險未變更,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現車主(車輛買受人)是否是适格主體?
答:不免責,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現車主(車輛買受人)是适格主體,有權提起訴訟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一、裁判摘要
買賣雙方雖然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但該車輛處于保險合同期限之内,不影響保險合同的繼續履行,也未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且轉讓的車輛并未改變其性質、用途以及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系本案的适格主體,其有權提起訴訟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二、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九條 保險标的轉讓的,保險标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标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标的轉讓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适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适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标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标的轉讓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内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内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緻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後的保險費标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
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湘05民終1712号上訴人(原審被告):**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地:邵陽市****。法定代表人:劉**,系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委托訴訟代理人:**,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财産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縣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2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車損及三責險部分賠償責任,減少賠償57988元;二、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曾**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曾**非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亦非指定受益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曾**不具備駕駛特種車輛作業的從業資格,因不具備相應的職業常識和安全意識而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的賠償責任。曾**辯稱,曾**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具有駕駛重型機動車的駕駛資格,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曾**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賠付曾**保險理賠款100000元。事實與理由:曾**于2016年8月18日購買湘A*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一台,該車原車主于2016年2月25日投保了交強險、特種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是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6年12月2日,曾**駕車在洞口縣醪田鎮大波村路段因公路路面坍塌,緻使車子側翻在路邊桔子地,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及時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案,**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派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後建議曾**自行修理,其後**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書面通知曾**拒絕賠付。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曾**于2016年8月18日購買湘A*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一台,該車原車主于2016年2月24日在**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特種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6年12月2日,曾**駕車在洞口縣醪田鎮大波村路段因公路路肩坍塌,緻使車子側翻在路邊桔子地,造成車輛嚴重車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有洞口縣交通警察大隊山門中隊的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後曾**及時報警并向**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報案,**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派員現場勘查後建議曾**自行修理,其後**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書面通知曾**拒絕賠付。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曾**申請,由法院委托湖南**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其作出的湖南**司法鑒所【2017】評鑒字第18号鑒定意見書認定曾**的湘A*車輛車損為46505元。曾**因此次交通事故導緻的損失有車輛車損46505元、賠償第三者責任損失20980元、吊車施救費7000元,共計7448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本案雙方的争議焦點是:一、曾**的主體資格是否适格?**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認為本案事故車輛投保人系原車主謝小兵,曾**不是本案适格主體。曾**與原車主2016年8月19日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并将該投保車輛交付曾**使用。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車輛發生轉讓,買賣雙方雖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但這不影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也沒有加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且轉讓的車輛并未改變其性質、用途以及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故曾**系本案适格主體;二、曾**的損失是否屬于**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的理賠責任範圍?**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稱其拒賠是根據《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無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故曾**的損失保險人有權不賠償。但該條款并未清楚明确具體是哪些部門頒發的哪些有效資格證書,隻是廣義性的規定。曾**持有B2駕駛證,表明其具有駕駛資格,沒有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未有證據證實沒有從業資格證明即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度。**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以該條款為由拒賠,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己方責任義務、加重對方責任義務、排除對方應依法享有的主要權利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對曾**屬無效條款。綜上所述,對曾**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經審核,曾**的各項損失合計74485元,由**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賠償财産損失2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特種車損失保險範圍内扣除不計免賠20%後,賠償曾**湘A*車輛修車費、拖車費、賠償第三者責任損失等共計57988元[74485-2000)×0.8]。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特種車損失保險、交強險範圍内共賠付原告曾**損失合計59988元;二、駁回原告曾**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0元,鑒定費6000元,由被告**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緻。本院認為,本案系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争議焦點主要是曾**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以及**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權拒絕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曾**與原車主于2016年8月19日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原車主将保險車輛交付給曾**使用,買賣雙方雖然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但該車輛處于保險合同期限之内,不影響保險合同的繼續履行,也未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且轉讓的車輛并未改變其性質、用途以及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故曾**系本案的适格主體,其有權提起訴訟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投保車輛屬于屬于機動車,曾**持有B2駕駛證,可以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具備駕駛投保車輛的駕駛資格。曾**駕駛投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并非在進行專項作業時發生事故,有無從業資格證隻能決定其能否操作特種車輛進行專項作業,但并不影響其駕駛準駕車型在道路上行駛,**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曾**的駕駛行為增加了投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原審法院判決**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在保險範圍之内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财險邵陽中心支公司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90元,由上訴人**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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