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向書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一、法律風險“意向書”、“框架協議”、“備忘錄”等可以統稱為“前合同協議”,是指當事人在簽訂正式合同之前,就一些事項達成合意而簽訂的磋商性、過程性文件因其中缺少對合同标的、數量、質量、價款等“實質性條款”的約定,不具有履行的可行性,進而不具有合同約束力此外,一些“意向書”、“框架協議”、“備忘錄”中,約定了效力排除條款,明确不賦予其合同效力,則根據我國民法“意思自治,有約從約”的精神,其自然無合同約束力,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意向書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一、法律風險
“意向書”、“框架協議”、“備忘錄”等可以統稱為“前合同協議”,是指當事人在簽訂正式合同之前,就一些事項達成合意而簽訂的磋商性、過程性文件。因其中缺少對合同标的、數量、質量、價款等“實質性條款”的約定,不具有履行的可行性,進而不具有合同約束力。此外,一些“意向書”、“框架協議”、“備忘錄”中,約定了效力排除條款,明确不賦予其合同效力,則根據我國民法“意思自治,有約從約”的精神,其自然無合同約束力。
如果當事人違反了“意向書”、“框架協議”、“備忘錄”,因其中的“實體性條款”不明确或者約定了效力排除條款,并不會産生違約責任。但對于獨占協商條款(一定期限内隻得與對方談判)、誠信協商條款(當事人應當努力達成一緻,但不是必須達成一緻)、保密條款、談判時間安排、有關費用承擔、糾紛解決條款等“程序性條款”,隻要當事人經協商達成一緻,并且内容是明确的,即具有約束力。如果當事人違反上述“程序性條款”,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二、典型案例
甲公司與某地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下稱管委會)簽訂了《投資意向書》,約定管委會支持甲公司在當地投資建設高檔酒店,并承諾向甲公司提供沿海一帶的土地。後因甲公司未如約獲得相關土地的使用權,将管委會訴至法院,主張解除《投資意向書》,并要求管委會承擔違約責任。
管委會以訴訟時效抗辯,并主張《投資意向書》僅是意向性文件,未約定具體權利義務,因此無法律約束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投資意向書》對簽訂背景進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約定管委會在提供土地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所述土地也無四至、面積等必備要素,無法認定為達到了标的、數量确定的标準。因此《投資意向書》在内容上缺少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具備直接履行的可能性,在性質上僅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未形成民事法律關系。有鑒于此,本案不具備解除合同的基本前提,也不具備判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屆滿的前提條件,甲公司主張管委會承擔違約責任也沒有合同依據,因此判決駁回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内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争議解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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