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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理解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7 02:57:18

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理解?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理解(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1

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本條釋義:

1.本條變化

本條源自《合同法》的到達生效的規定。

2.規範目的

本條規定的是意思表示生效。民事法律行為确定的權利義務内容要生效,須以法律行為成立為前提,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生效才使法律行為成立。

從體系上看,本條和第138條是關于意思表示的基本區分,即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區分效果在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在作出時即發生效力,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須以對方了解或到達對方時才能生效。本條将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再分為兩種情形: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以對方了解為生效要件;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以到達為生效條件。

此外,在現代社會信息化和網絡化興起後,電子商務交易應用廣泛,本條第2款進一步就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作出規範,使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法律行為具有基本法律依據。

3.意思表示的發出

(1)發出的意義

本條盡管未規定意思表示的發出,但發出問題是意思表示生效不言自明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分析闡述。

所謂意思表示發出是指表意人将其内心意思明确地表示于外的行為。發出是意思表示的生效前提,但也同時關聯其他的民法問題,其意義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表意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應以意思表示發出時為準。

第二,意思表示發出後,表意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其意思表示不失其效力。

第三,意思表示有無瑕疵,諸如錯誤、受欺詐、受脅迫,均以發出的時間典為準。

第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以發出為前提條件,例如,對于未經發出的要約,不可進行承諾。

(2)發出的時點和效果

判斷意思表示發出的時點和效果,根據有無相對人而不同:

第一,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意思表示即發出。例如,遺囑人自書遺囑,在其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後即為發出。再如,懸賞廣告在貼出時即為發出。通常此類意思表示,發出後就生效。

第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為了發出表示,表意人應當使表示向受領人的方向運動,并且應當能夠預期在正常情況下表示将到達受領人處。于此根據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而又區分:

其一,口頭表示。向在場的對方當事人,以使其可理解的方式說出表示,即為發出;以電話方式的交談,亦視同在場。對于不在場的相對人進行口頭表示,則可以通過傳達人送達。

其二,書面表示。向在場的相對人作出書面表示在遞交給該人時,即發出意思表示。但如果表意人僅書寫文件而未交給對方,則并非發出。向不在場的相對人作出書面表示,表意将完成的表示送上通向受領人的道路,且通常可以預期該表示能夠到達受領人處,即為發出。例如,将書信投入郵筒或委托他人寄出。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發出後,并非立即生效,是否生效仍需結合其他條件判斷。

(3)特殊問題:非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通常由表意人自己發出,但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表意人雖作成意思,但尚未發出,而他人誤代為發出,典型的實例是:某人将書寫号的内容為承諾的信件貼上郵票置于書桌上,但尚未決定是否郵寄,而其家人看見,便代為投寄出去。學說上稱為“脫手的意思表示”或“發出的意見”。依意思表示原理,須有“行為才能”,如非表意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意思表示。但民法學說上認為,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有可歸責的事由時(将貼好郵票的信件放到桌上),應視為意思表示已發出,但可撤銷,并賠償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反之,表意人無可歸責事由時(如信件被盜竊後發出),應認為意思表示未發出,雖不必撤銷,但仍應賠償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總之,表意人須為處于其風險範圍内的“脫手意思表示”負責。

4.意思表示的生效

(1)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了解生效(本條第1款)

但是如果受領人沒有注意或者聽力有問題,未聽清楚,則因意思表示未達到,因為受領人未了解意思表示内容,而不生效。

(2)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到達生效(本條第2款第1句)

意思表示的“到達”按民法通說的理解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意思表示已進入受領人的支配範圍;二是置于受領人通常情況下可以了解的狀态。例如,解除的信函于工作時間投入相對人的信箱可認為到達;如果解除的通知于夜間12點投入信箱,則不可期待受領人半夜開箱取信,應認為于次日到達。

意思表示經由中間人轉達。此時,到達之判斷應區分不同的中間人形态:一是受領代理人。因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到達受領代理人即到達本人。二是受領傳達人,是指有權接受意思表示之人,如家庭成員,辦公職員,相當于受領人的“活信箱”。三是表示傳達人,意思表示交與傳達人或向其售出由其傳達,直至傳達到表示受領人才算是到達。

(4)數據電文形式意思表示(本條第2款第2句、第3句)

關于“數據電文”,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2款“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根據《合同法》第11條界定的範圍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寄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内容的形式。

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根據本法本條原則上也是到達生效,但應進一步區分:一是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二是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5)到達的障礙

意思表示可能因為受領人的行為而不能到達或遲延到達,此時發生到達障礙問題,具體可分為如下情形:

第一,受領拒絕。對于意思表示到達構成何種情形,應視受領人是否有權拒絕而定。如果受領人有權拒絕,例如表意人出言不遜而受領人離開房間或挂斷電話,則意思表示未到達。如果受領人無權拒絕,意思表示即使未進入受領人的控制範圍,也被視為在它本該到達的時間生效。此處,應用的理論是類推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第二,受領設置瑕疵或欠缺,是指受領人受領設置缺乏或有瑕疵,如未提供通信地址、傳真機出現故障、電子郵箱已滿等。理論上采取較有彈性的方式處理這些情況,一方面,受領設置有瑕疵時,不可合理期待受領人知悉,表意人除非繼續以可能的方式嘗試送達,否則意思表示不發生到達的效力。另一方面,表意人有較大的選擇空間:如果他選擇繼續以恰當方式發送,無論何時将意思表示送入受領人支配領域并可合理期待受領人知悉,則拟制該意思表示适時到達,不構成遲延;如果表意人反悔,則可以停止繼續送達,不必拟制意思表示已到達并受其拘束。

(6)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達

如果意思表示到達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處,則向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因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必要的知悉能力,因此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受領。

如果意思表示到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也要由法定代理人受領,但如果意思表示給限制行為能力人帶來純粹的法律上利益,或法定代理人已經同意或追認,那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達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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