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駕駛員死亡算意外嗎?來源:紅星新聞2019年10月27日,江西省進賢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員吳某在接陸某上車時操作失誤,在陸某一隻腳已經邁入車内的情況,緻使停穩的車輛突然倒車,陸某被車門撞倒,慌亂中吳某又誤踩油門,使陸某遭到車輛右前輪碾壓身亡,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交通事故駕駛員死亡算意外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來源:紅星新聞
2019年10月27日,江西省進賢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員吳某在接陸某上車時操作失誤,在陸某一隻腳已經邁入車内的情況,緻使停穩的車輛突然倒車,陸某被車門撞倒,慌亂中吳某又誤踩油門,使陸某遭到車輛右前輪碾壓身亡。
事故發生後,交警認定吳某承擔全部責任。但保險公司認定陸某是在上車過程中被撞身亡,且身體一部分已經進入車内,其身份為“車上人”而不是“第三者”,不是汽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理賠對象。陸某身份應該如何認定?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成為案件的關鍵,兩審法院給出了不同的結論。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對陸某的死亡進行賠償,二審法院認為應由吳某承擔賠償責任。
男子坐友人車赴飯局,上車時遇事故身亡
2020年12月10日,車輛駕駛人吳某向紅星新聞記者回憶了事發經過。吳某說,201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駕駛車輛去陸某家接朋友陸某一起參加飯局。在小區裡,車輛停穩後陸某靠近車輛。當時車輛挂了倒擋,陸某打開車門準備進入副駕駛,一隻腳已經上車時,吳某側身将副駕駛座位上放的物品移開,以便陸某坐下。在此過程中,吳某失誤松開了刹車,車輛開始倒車。陸某被打開的車門撞倒,吳某慌亂中誤将油門當刹車踩下,車輛加速後倒,右前輪壓過陸某胸部。車輛直到撞到後方車庫門才停下。事後,交警隊認定吳某承擔全部責任,陸某不承擔責任。
吳某說,他總共花費2000多元給車輛購買了車輛交強險和額度為100萬的商業三者險。
但根據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太平洋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内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也明确“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受害人陸某到底是“車上人”還是“第三者”?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太平洋商業保險條款》中對于“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的限定有多大效力?成為本案的關鍵問題。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76萬餘元
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兩審法院給出了不同的結論。
事故發生後,陸某家屬将吳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2020年2月25日,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認為,受害人陸某不應當屬于車上人員,依法應認定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賠償範圍,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範圍内做出賠償。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吳某與受害人陸某發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陸某從被保險車輛副駕駛室開啟車門,受害人陸某左腳進入車内,右腳立于車外,屬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第四條“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其符合“車上人員”的概念,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範圍和對象。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交強險理賠範圍,也不存在受害人身份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
但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陸某是左腳進入車内,右腳站立于車外的狀态,其是因被告吳某操作不當,被刮倒摔倒在地并被撞擊緻死,即使上下車時發生,其身體及重心仍然是在車外,并未移至車上,保險公司排除三責險責任的格式條款不能認為有效。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76萬餘元。
二審:判決吳某支付各項賠償款76萬餘元
随後,保險公司提出上訴。2020年8月10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認為應該由吳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吳某投保時與保險公司形成的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機動車保險單》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車上人員包括發生意外事故瞬間,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陸某一條腿在車上,一條腿在車下,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不屬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對象。撤銷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由吳某支付各項賠償款76萬餘元。
目前,陸某家人已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律師:格式條款的解釋應該有利于當事人
浙江天冊(北京)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岩律師認為,根據保險賠付的“近因原則”,判斷因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事故發生當時受害人的身份進行認定,而不應以事故發生前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為陸某“被碾壓緻死時”,“正在上車時”為事故發生前。對于“本車車上人員”,一般大衆會将其理解為“處于車體内的人員”,而保險公司試圖将不處于車體之内或者車體之上的“正在上下車人員”一并認定為“車上人員”,與一般大衆理解相悖。保險公司擴大了解釋範圍,以達限制及減輕其保險責任的目的,該格式條款屬于責任限制條款。保險公司依據的對于“車上人”和第三者的限定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這并非法律法規,也非法律解釋或司法解釋,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李岩還提到,人們購買保險的目的都是在發生事故的時候為自己減輕損失,根據《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确,我國三者險制度以基本保障為原則,因交通事故收到損害的人員應盡量納入“第三者”範圍。保險公司為承擔社會責任的機構,在理賠時應對“第三者”進行擴大解釋。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許浩律師認為,中保協保險條款來自行業協會不能作為司法解釋。另外從合同法角度,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對于投保人來說隻有簽和不簽的權利,沒有修改的權利。對于本案,基于常識判斷不能因為上車過程中一隻腳進入車内,就把他算作車上人。這種解釋對保險公司有利,對于投保人和受害者是不利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法諺上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就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闫創律師同樣認為,中保協保險條款作為保險行業的操作指引或者行業慣例,保險公司對于“車上人”解釋是一個單方解釋。這類格式條款要從對當事人有利的角度來解釋。若吳某稱簽保險單據時候沒有注意到這一條解釋,保險公司還要進行舉證,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了提醒的義務。在現實中保險公司與客戶簽訂合同時,有的是在4S店,有的是在網上,如果是通過網絡購買保險,程序往往更加簡易,保險銷售經常不能盡到充分告知的義務。但是現實中經常因為時間過去久遠,而保險公司無法舉證。
李岩律師補充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于限制或免除一方責任的條款,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注意,并作出明确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确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複》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号或其他明确标志做出提示;未提示或者明确說明,該條款不産生效力。
>>過往案例
案例1:認定為車外受害人
據大衆報2020年11月17日《正在上下車人員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報道,2016年10月9日7時46分許,被告鄧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在公交站牌處臨時停車關閉車門時,與即将上車的原告劉某發生交通事故,緻原告受傷。
在這一案件中原告是否屬于交強險第三者的範圍,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保險公司主張該事故發生在原告上車過程中,原告一隻腳已經踏上車,應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償範圍。從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錄像光盤來看,原告尚未完全進入車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當然算不上車上人員。基于上述考慮,本院确認原告屬于車外受害人,屬于交強險第三者範圍。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在肇事客車投保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賠償原告劉某損失。
案例2: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
根據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官方網站2015年5月7日發布的案例《下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适用“第三人”理賠》。案中被告蔣某駕駛大型客車沿322國道從祁東縣白地市鎮開往洪橋鎮方向,遇原告上車在車門口詢問是否進入祁東縣城内,原告聽售票員講不進縣城内後,要求下車。原告正下車時,被告蔣某發動車輛行駛,車門未關。原告一腳落地後,蔣某駕駛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原告遂從該客車門口摔倒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法官認為,本案系被告蔣某駕駛機動車在原告下車時就啟動行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蔣某系被告某運輸總公司的職員(雇請的司機),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系職務行為,故被告某運輸總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蔣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的瞬間,原告彭某一隻腳已着地、另一隻腳還在車上,由于車輛啟動車體外部與原告接觸而産生的沖擊,是沖擊力作用于原告讓其摔倒在車輛之下。原告彭某的身體雖有一部分未離開車體,但人體重心已在車體之外,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差别,均處于弱勢地位,在交通安全上與車外人員屬同等地位。同時,事故發生前原告本身并不是車上人員(乘客),隻是站在車門口詢問後便下車,原告彭某與被告某運輸總公司(肇事車輛運營者)之間的運輸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是被告蔣某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人,故對于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内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或者不屬于保險範圍内的損失,由被告某運輸總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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