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某吊裝公司将登記于法定代表人張三名下的重型專項作業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吊裝公司雇傭人員原某跟随該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某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為吊車從事人力輔助勞務作業。在吊裝作業完成後,收縮吊車液壓機械支腿的過程中,液壓支腿不慎将正在收鋼絲線、吊帶的原某頭部擠壓緻使其頭部外傷。
事故發生後,原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吊裝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三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3萬餘元。
經法院主持調解,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内容為:“被告張三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于2021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原某醫療費、夥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費用。張三按照調解約定現已支付原某醫療費17309.23元,因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提出在原告方投保時被告保險公司僅交付保險,未附保險合同條款,也未對保險條款盡提示說明義務。
本案涉及法律問題有二:
一是特種作業車在靜止狀态下進行作業時所發生的事故能否在交強險範圍内主張理賠?
二是被告保險公司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既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不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經法院分析認為:
一、本案事故發生在某建材有限公司院内,重型專項作業車卸完設備後收縮吊車液壓機械支腿的過程中緻使傷者頭部外傷。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交強險賠償必須是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産損害為要件。
本案中,案涉車輛吊裝作業後收縮液壓機械支腿是在靜止和相對穩定的狀态下進行,而非“通行時”,行駛與特種作業具有顯著差别,應當加以區分,“道路交通事故”必然以“車輛通行狀态下”為前提,不能将特種車輛交強險賠償範圍擴大至其靜止作業狀态下發生的其他事故。
因此,案涉車輛在吊裝作業結束後收縮吊車液壓機械支腿的過程中緻使傷者頭部外傷不屬于交強險賠償範圍,被告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主張該條款不作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投保時被告保險公司僅交付保單而未附保險條款,其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免賠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對張三已賠付的所有款項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内進行理賠。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适用本解釋的規定。”
該條款亦明确了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适用,但并未規定特種車輛在作業時也可以參照适用。
重型專項作業車作為特種車輛兼具行駛和特種作業兩種功能,其特種作業功能獨立于行駛功能,這也是特種車輛與普通車輛的區别。
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拒賠主要的依據都是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免責條款通常散見于保險條款之中,包括保險範圍、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方面。這些條款往往不能引起被保險人的足夠重視,有的屬于被保險人不能準确解讀免責條款的具體含義。
因此司法實踐中往往要求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一方面要求明确的引起被保險人注意的标注,另一方面要求對免責條款要做明确的說明。
未盡到上述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産生效力。
相關法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
來源:陽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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