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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适用房和安置房哪個更好點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4 01:15:06

經濟适用房和安置房哪個更好點(經濟适用房是否福利房-安置房優先保障實際居住人利益)1

【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憲,女,1948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弘,男,1977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Y,女,1978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某椿,女,1945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泉,男,1946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某,男,1980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某思,男,1950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Y,男,1983年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案情簡介】

嚴某椿與嚴某憲、嚴某思系姐妹兄弟。嚴某憲與嚴某弘系母子。嚴某椿與朱某泉系夫妻,生育兒子嚴某。嚴某思與嚴Y系父子。嚴某弘與鄭Y原系夫妻,于2012年2月15日登記離婚。

系争房屋系嚴某憲承租的公房,原在冊戶籍人員即嚴某憲方、嚴某椿方、及嚴某思方八人,其中:戶主(戶号:150398)即嚴某憲的戶籍于1974年4月22日從火腿弄36号204室遷來;子即嚴某弘于1977年5月8日在該址報出生;兒媳即鄭Y的戶籍于2006年9月1日從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遷來。戶主(戶号:XXXXXXXX)即嚴某思的戶籍于1978年4月5日從外地遷來,于2013年10月31日同址分戶;子即嚴Y的戶籍于2000年12月7日從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遷來,于2013年10月31日同址分戶;姐即嚴某椿的戶籍于2010年9月14日從外地遷來,于2013年10月31日同址分戶;姐夫即朱某泉的戶籍于2010年9月14日從外地遷來,于2013年10月31日同址分戶;外甥即嚴某的戶籍于2000年5月12日從外地遷來,于2013年10月31日同址分戶。

2018年1月25日,嚴某憲等人與上海南房(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置換協議》及《黃浦區蓬萊路、光啟南路道路整治前期置換項目房屋置換項目結算單》,系争房屋價值補償2,647,803.62元,獎勵補貼759,307.80元,協議書包含以下兩處已購房屋:本市江文路125弄29棟/幢東單元23号1703室(面積77.20平方米、總價1,684,996.53元)、本市拱鳴路60弄3#棟/幢東單元6号202室(面積73.40平方米、總價1,059,709.14元),選購房屋總價2,744,705.67元,扣除以上兩處房屋總價,合計按662,406元結算。2017年12月5日,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築面積77.20平方米)核準登記權利人為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2018年6月29日,本市拱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築面積73.43平方米)經核準登記權利人為上海中建申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8年7月21日,鄭Y的戶籍從系争房屋遷出。

1996年,案外人吳某某(被拆遷人)居住的本市華山路XXX弄XXX号公房(居住面積9平方米)被拆遷,被安置人為吳某某、趙靓及嚴某弘(安置居住面積邊緣15平方米),拆遷單位提供本市光複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公房(居住面積33平方米,其中與被拆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合資安置居住面積14平方米,獨生子女1人共照顧居住面積4平方米),另補償速遷費、電話拆裝費。

2012年12月2日,嚴某與上海城開集團晶實置業有限公司、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事務中心簽訂《上海市經濟适用住房預售合同》,嚴某購得本市業祥路XXX弄XXX号XXX室經濟适用住房,暫測建築面積51.85平方米,暫定總價490,185.75元。該合同附件八為嚴某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事務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簽訂的《上海市共有産權保障住房(經濟适用住房)申請戶選房确認書》,共同申請人姓名填寫處空白,購房人産權份額處載明55%。2013年7月13日,嚴某與上海城開集團晶實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交接書》,載明以上房屋實測建築面積54.38平方米,嚴某已付清總價款491,272.95元。2013年11月16日,嚴某登記為以上房屋産權人。

黃浦法院審理中,嚴某憲方為證明系争房屋居住情況,提供居委會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嚴某憲于1948年9月7日至1998年4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嚴某弘于1977年4月20日至1998年4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嚴某思于1950年10月10日至1990年3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嚴Y于1983年2月26日至1990年3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對該證據,嚴某椿方及嚴某思方表示無異議。

一審審理中,嚴某椿向黃浦法院繳納代管款200,000元,嚴某思向黃浦法院繳納代管款303,287.14元。

【一審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嚴某憲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權分得該房屋置換補償款。系争房屋置換時在冊的其他戶籍人員中,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其他在案證據,嚴某椿方在此居住應超過一年,應予認定為同住人。嚴某憲方及嚴某思方辯稱嚴某椿、朱某泉曾承諾系争房屋補償利益與其無涉,且與嚴某共同申請獲得本市經濟适用住房,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納。嚴某在系争房屋居住亦應超過一年,其名下的經濟适用住房雖具有一定福利性質,但不足以排除其同住人資格,仍應認定其為同住人。

嚴某弘在本市他處公房拆遷中作為被安置人得到了公房安置,應排除其同住人資格。鄭Y無證據證明其戶籍遷入系争房屋後在此居住,故不具備同住人資格。嚴Y即使據其陳述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0年,但當時其戶籍并未在此且系未成年人,不能取得對該房屋的居住利益,後其戶籍雖于2000年遷入,但未在此居住,故其亦不具備同住人資格。

綜上,系争房屋置換補償利益應在嚴某憲、嚴某椿方及嚴某思五人間作分配。因嚴某取得具有一定福利性質的經濟适用住房,其應少分。根據系争房屋置換補償結算的貨币價格,酌定嚴某憲、嚴某椿、朱某泉及嚴某思各應分得756,422元,嚴某應分得381,423.67元。實際置換補償利益即兩處安置房屋及現金補償款按照以上分配方式,遵循保障實際居住利益的原則,由法院酌情在以上五人之間進行實際分配并相互補差。

據此判決:

一、确認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歸嚴某椿、朱某泉所有,嚴某椿、朱某泉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嚴某172,152.53元;

二、确認上海市拱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歸嚴某思所有,嚴某思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嚴某憲303,287.14元;

三、上海市光啟南路XXX号房屋貨币征收補償款662,406元,由嚴某憲分得453,134.86元,嚴某分得209,271.14元;

四、嚴某弘、鄭Y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上海二中法院經審理查明,黃浦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确認。

上海二中法院認為,嚴某弘已在他處享受了拆遷安置,且不屬于居住困難,故黃浦法院認定嚴某弘不屬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無不妥。雖然鄭Y的戶籍在系争房屋,但其并無居住事實,且于2012年已與嚴某弘離婚,黃浦法院認定鄭Y不具有同住人資格,亦無不妥。嚴某憲方上訴主張嚴某弘、鄭Y應屬系争房屋同住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嚴某椿方在其戶籍遷入系争房屋後曾實際居住超過一年,嚴某名下的經濟适用房不能等同于住房福利,黃浦法院認定嚴某椿方為系争房屋同住人,亦無不當。嚴某憲方主張嚴某椿方在其戶籍遷入時曾承諾不享受補償利益,對此嚴某椿方予以否認,嚴某憲方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嚴Y的戶籍于2000年遷入系争房屋後未實際居住,黃浦法院認定其不具備同住人資格,并無不妥。

綜合系争房屋的情況、各方當事人居住狀況及置換補償利益構成等因素,黃浦法院酌定各當事人可分得的補償款金額,具有合理性。嚴某憲方主張嚴某憲應當多分補償款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因置換獲得的兩套安置房屋,可優先保障實際居住同住人的利益,嚴某椿、朱某泉實際居住系争房屋,而嚴某已獲得經濟适用房,故黃浦法院判決由嚴某椿、朱某泉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由嚴某分得貨币補償款,并無不妥。

嚴某憲與嚴某思均曾長期居住系争房屋,後因自行解決居住而未再居住系争房屋,現黃浦法院酌定其兩人可分得的補償款金額相當,在此情況下,另一套安置房屋如由任何一人單獨分得,均可能導緻雙方所得的補償利益失衡,為保障地位相當的當事人利益,從公平合理原則出發,本院确定可由嚴某憲與嚴某思共同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各獲得50%的産權份額。各方當事人在獲得安置房屋的同時一并就其可分得的貨币補償款進行結算。

綜上所述,嚴某憲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本院就一審判決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分配内容予以調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125号民事判決主文第一、四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125号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變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125号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上海市光啟南路XXX号房屋貨币補償款662,406元,由嚴某憲分得226,567.43元,由嚴某思分得226,567.43元,由嚴某分得209,271.14元;

四、确認上海市拱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歸嚴某憲與嚴某思所有,嚴某憲與嚴某思各享有50%的産權份額。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涉及到經濟适用房是否等同于住房福利、安置房屋應如何分配等法律問題。

(1)關于經濟适用房是否等同于住房福利問題。

經濟适用住房是指已經列入國家計劃,由城市政府組織房地産開發企業或者集資建房單位建造,以微利價格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商品住宅,但并非福利分配。所以,經濟适用房不能等同于住房福利,但應考慮保障因素,在征收利益分配時适當少分。

(2)關于安置房屋的分配及認購權。

因置換獲得的置房屋,可優先保障實際居住同住人的利益,在保障實際居住人利益的前提下,其他多餘的安置房屋應保障地位相當的當事人利益,由地位相當的當事人共同認購取得相應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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