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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戶安檢有相關證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31 02: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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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戶安檢有相關證明(入戶安檢的法定範圍到底是什麼)(1)

  引子

  促使筆者下筆寫這篇文章,源于近期碰到的一起生命權侵權責任訴訟,所以說紛繁的實踐是我們思考問題的原動力。剛好,之前的讀者反饋裡提到不要隻分析道理,結合案例進行說明更喜聞樂見,故我們先來看看這個新案件。

  原告訴稱:其女李某(化名),2020年6月與某公寓管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入住公寓。同年8月,李某洗澡過程中出現嘔吐、哭泣等異常情況,合租人發現後立即告知公寓管理人員,未引起工作人員足夠重視,合租人員也以害怕為由拒絕進入衛生間查看,釀成慘劇,導緻李某死亡。罹難者父母(原告)認為出租屋内,燃氣熱水器的排煙筒與衛生間通風窗口距離極近,同時熱水器排煙管未按要求安裝(排風口未伸出牆外,且與衛生間窗戶平行),緻使熱水器使用時産生的一氧化碳回流,造成李某中毒死亡的損害後果。如果燃氣公司履行定期檢查的義務,李某的死亡結果或可避免,燃氣公司的過錯導緻損害結果的發生,故将燃氣公司訴為第一被告。同時原告将公寓管理公司及熱水器生産、銷售方列為其他被告。目前該案件還未一審開庭。

  燃氣公司的同行看到這個案例後,很多人的初始反應可能是認為熱水器的安裝、排煙筒的位置與燃氣公司有何幹系,燃氣公司怎麼又成了冤大頭。但是轉念一想,我們的安檢記錄單上又确實記錄了燃燒器具的相關情況以及煙道的排出方式,如果我們欠缺了安檢記錄或安檢記錄未載明相關風險,我們還真覺理虧。其實,筆者的心路曆程也是相同的。但是我們為什麼又感覺很冤枉呢?經過思考,筆者認為需要厘清兩個問題,其一,燃氣公司現行入戶安檢内容,其依據是什麼;其二,這些依據是否屬于法律、是否具有強制性。

  依據分析

  先來确定問題一。我們現行入戶安檢内容的依據主要有三,首先當然是《城鎮燃氣管理條例》,這裡的規定非常籠統,隻明确燃氣經營者應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法規附則對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分别進行了定義,這裡不得不吐槽一下,法規對燃氣設施的定義一定程度上存在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由此直接導緻對連接軟管是否屬于燃氣設施無法直接判斷。但是從語言習慣及一些司法判例來看,連接軟管是不屬于燃氣設施的。

  其次是《燃氣服務導則》GB/T 28885-2012,此國标中5.11.5規定了安全檢查應符合CJJ 51的規定,并檢查下列事項:a)嵌入式燃氣竈和在隐蔽及不易觀察位置安裝的連接管道情況;b)采用不脫落連接方式的情況;c)燃氣熱水器排煙管的完好情況;d)用戶燃氣存放和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及通風情況。

  最後一個依據就是《燃氣服務導則》所提到的CJJ 51,即《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CJJ 51-2016,該行業标準中4.7.3規定定期入戶檢查應包括下列内容,并應做好檢查記錄:1、 應确認用戶燃氣設施完好,安裝應符合規範要求;2、管道不應被擅自改動或作為其他電氣設備的接地線使用,應無鏽蝕、重物搭挂,連接軟管應安裝牢固且不應超長及老化,閥門應完好有效;3、不得有燃氣洩漏;4、用氣設備、燃氣燃燒器具前燃氣壓力應正常。CJJ 51還對相關術語進行了定義,如燃氣設施指用于燃氣儲存、輸配和應用的設備、裝置、系統,包括廠站、管網、用戶燃氣設施、監控及數據采集系統等。用戶燃氣設施指用戶燃氣管道、閥門、計量器具、調壓設備、氣瓶等。燃氣燃燒器具指以燃氣作燃料的燃燒用具的總稱,簡稱燃具。包括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爐、燃氣竈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取暖器等。這裡需要說明的是相對于《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CJJ 51-2006版,新版即CJJ 51-2016删除了“用氣設備應符合安裝、使用規定”和“計量儀表應完好”兩條,之所以删除前者,應該是考慮到燃氣公司的業務範圍所決定的業務能力,删除後者的原因筆者不得而知。

  下來确認第二個問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屬于法律範疇自不當講,其規定的燃氣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對于燃氣公司而言具有法律強制性。《燃氣服務導則》GB/T 28885-2012屬于國家标準,其中的T代表推薦性标準,不具備強制力。《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CJJ 51-2016屬于行業标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第2條規定行業标準、地方标準是推薦性标準。故CJJ 51不具備強制力。

  根據對涉及兩個問題的确認,筆者認為燃氣公司入戶安檢的法定義務範圍僅限于燃氣設施,對于燃氣設施的界定可結合前述論及的三個依據中的定義(術語)來綜合判斷,對于文章中提到的案例而言,燃氣熱水器的安裝是否合規不是燃氣公司入戶安檢的法定義務(内容)。

  結語

  上述結論的得出并不意味着建議取消燃氣公司原有的安檢内容,畢竟《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中有“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标準”的文字。同時燃氣公司作為公共企業除了法定義務外,社會責任也是需要承擔的,但是不能因為自願承擔了社會義務,就慢慢的将其固化為法定義務,如此便存在“欺負好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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