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可以對試用期随意延長,除非與勞動者協商一緻。
對試用期時間與公司發生争議的,應當首先與公司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向當地仲裁委進行申訴,如不滿意仲裁結果應當在15日内向法院起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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