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事實:
深圳市人人樂連鎖商業有限公司于2000年取得了“人人樂RENRENLE及圖”商标權,由圖形、字母和文字共同構成的組合商标,可分為三個部分:頂部為一個将近四分之三的環形,缺口處為一底邊朝上的三角形;中部為“RENRENLE”字母組合;下部為“人人樂”三個漢字。該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在第35類推銷(替他人)服務上被國際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認定為馳名商标。該公司主營業務為大賣場、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樂百貨、網購生活超市,開設網店遍布廣東、陝西、廣西、福建、湖南、四川等省區。
人人樂超市最早成立于2008年,經營者為祝道華,因屬于個體工商戶,幾經注銷、登記,現人人樂超市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經營場所位于大連市金州區,經營範圍為食品經營(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零售)、日用百貨、辦公用品、土雜品、服裝、鞋、帽銷售。人人樂超市在其店鋪招牌上使用了“人人樂超市”字樣,招牌樣式為紅色條狀镂空底闆上等距離分布五個白色立體漢字。
深圳市人人樂連鎖商業有限公司起訴人人樂超市,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賠償維權費用5萬元。
2、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從商标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來看,人人樂公司雖主張其獲得馳名商标認證,但認定為馳名商标的是圖文字母組合商标,并非其主張的注冊商标,而前者與人人樂超市被訴使用的标識存在明顯不同,該馳名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權利人注冊的其他普通商标。
“人人樂”三個漢字屬于簡單的日常用語,故該商标申請注冊時指定顔色,且設計成三個漢字筆畫相連的樣式,以便增強其顯著性,而人人樂超市所使用的“人人樂超市”标識并不具備上述任何一個顯著性特征。
其次,從人人樂超市對标識的使用方式來看,人人樂超市被訴侵權的行為系在店面牌匾上使用了“人人樂超市”字樣。而人人樂超市的登記名稱為金普新區站前街道人人樂超市,由行政區劃、字号、行業依次組成。人人樂超市省略行政區劃部分,以字号“人人樂”和所屬行業“超市”的文字組合制作牌匾懸挂于店面上方,該種對登記名稱進行适當簡化作為店鋪招牌的特點在于簡潔醒目,便于呼叫和識别,是此類個體工商戶等小微企業設置店招的普遍方式,符合行業慣例。
再次,從人人樂超市的主觀意圖來看,人人樂超市雖幾經易主,但始終以“人人樂”作為企業字号予以登記并實際使用多年,人人樂超市的牌匾無論從文字間距、字體大小、顔色設置、位置關系上,均沒有突出使用“人人樂”字樣,人人樂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人人樂”注冊商标在人人樂超市成立之初在當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無法認定人人樂超市具有攀附人人樂公司商譽的主觀故意。然後,從當事人雙方提供服務的特點來看,人人樂公司主營業務為大賣場、高端精品超市等,面向中高端消費者;而人人樂超市系位于大連金普新區家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租用的低矮簡易房,夾雜在一排小吃店中間,主營日用百貨兼營小吃項目,經營規模小、地理位置較為偏僻,與人人樂公司經營的大型零售商超在服務對象、經營規模、經營品類、購物環境上存在很大區别,服務區域亦不具有重合度。
最後,服務商标相比于商品商标,對于服務來源的指示作用更多依賴于相關公衆對經營者提供服務本身的實際感受和體驗,而結合個體超市行業的經營特點,一般為經營場所附近消費者就近提供商品的零售服務,具備明顯的地域性或者區域性特點。從相關公衆的認知狀态來看,人人樂公司至今在東北地區并未開展經營業務,亦未進行廣告宣傳,不為本地相關公衆所知曉。而人人樂超市已在當地持續經營多年,已建立相關消費群體,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并不會使周邊消費者對于服務來源産生誤認或認為其與人人樂公司存在許可、加盟等特定聯系,從而導緻市場混淆。
人人樂超市的字号注冊行為并無攀附商譽、誤導公衆的主觀意圖,持續使用該字号的時間已經長達十餘年,在當地消費者心中确立了一定的市場地位,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市場秩序,且二者的服務對象、服務區域等存在顯著區别,并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最終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
3、 律師解析:
近年來,在商标權、著作權領域,出現了一個比較奇怪的現象,個别企業委托代理機構,在全國各地集中起訴侵犯圖片著作權、商标權等,力度之大、範圍之廣,實屬罕見,更讓人懷疑屬于過度維權,以此牟利。
那麼,如果我們作為個人、小企業主、個體工商戶等被人起訴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權的話,應該如何處理呢?律師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首先,要審核起訴方的權屬證明文件,并充分對比服務類型、服務範圍等内容。
依據《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商标侵權的判斷上,除了考慮商标标識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還要考慮該種近似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費者能夠識别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被認定構成商标侵權的前提是能否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一般情況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商标知名度和顯著性、商标使用的曆史狀況、使用人的主觀意圖、實際使用情況、宣傳方式、行業慣例、相關公衆的認知狀态等因素對混淆可能性進行考察。
2、其次,起訴方若起訴不正當競争的話,核心審核在于是否是故意攀附其商标。
商标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均是經法定程序确認的權利,均屬于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其中,商标是區别不同企業生産或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标志,而企業名稱是區别不同企業社會市場形象的标志,二者均具有識别功能,凝結着企業的商譽,蘊涵一定的市場價值。實踐中,由于企業名稱登記和商标注冊制度的不同,導緻二者之間的沖突時有發生。不同的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均不得超越其權利邊界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依據《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的規定,隻有在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業名稱進行不正當競争時才會受到法律的規制。在先商标權并非可以絕對地對抗在後登記的企業名稱,字号與他人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非當然構成不正當競争,是否構成侵權需要綜合考慮商标的注冊時間、企業名稱的登記時間、企業名稱的曆史淵源、企業的主觀意圖、是否構成混淆等因素。如果登記企業名稱具有合法和合理的來源,并且不攀附其他企業商标的知名度,就不宜認定為侵害在先的注冊商标權或構成不正當競争。
正如在本案中,人人樂超市雖多次變更經營者,但企業字号始終包含“人人樂超市”字樣,證人證言證明人人樂超市最早經營時間可追溯到2002年以前,人人樂超市在成立之時即已将“人人樂”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字号,而此時人人樂公司的商标尚不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人人樂超市後來的經營者在辦理注冊登記時和實際經營過程中延續使用該字号,并不具有攀附人人樂公司商标的主觀惡意,因而不能簡單以人人樂字号正式登記注冊的時間稍晚于案涉商标注冊的時間為由,否認人人樂超市使用“人人樂”字号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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