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者一般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最遲應當在期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依照公共利益收回土地外,不予批準。續簽的,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房地産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産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使用權續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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