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産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緻将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确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緻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财産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财産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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