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納保證金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并通知決定機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别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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