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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法行為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5 13:18:54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法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 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條是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

一、本條的曆史由來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本條改變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态。原《民法通則》一概認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阻礙了民事交易的順利開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修改了原《民法通則》第 五十八條的規則,認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效力待定,本條規定在承襲《合同法》第四十七 條的基礎上,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是效力待定,個别情形有效。這樣的規定有益于交易活動的開展,也是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行使民事權利的尊重。

(2)新增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确定途徑。本條規定借鑒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外,新增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與追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通過賦予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權利,能夠盡快将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态确定下來,避免因效力待定而阻礙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

總的來說,本條文改變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态,同時新增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與追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完善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本條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同時兼顧行為相對人的利益,而求二者的折中調和。

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防止其因認知和判斷能力的不足而損害自己的利益。既然純獲利益概無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減損之可能,那麼規定該類行為直接歸于有效既不違反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初衷,也可使民事法律關系更快得以穩定。

此外,盡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一個範疇,不同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能具有不同的認知和判斷水平,但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最易被認知和判斷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因完全不涉及複雜的成本收益考量和風險評估,即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認知和判斷水平較低者亦有能力獨立為之。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一)概要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需要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之前,尚未生效;将來能否生效,尚不确定,稱為“效力未定”。經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未經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從事的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非不能獨立從事任何民事行為,因而,各國法律多設特别規定,允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特定類型的民事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追認。在我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從事的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追認,屬自始有效的行為,并非效力未定,故應先予明确。

《民法典》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适用前款規定”。

依本法上述規定,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情形包括兩種,其一為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二為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1)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本條所稱“純獲利益”,也稱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以“利益”的有無來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的效力,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做法,計有兩種标準,其一為“實質判斷标準”,另一為“形式判斷标準”。

“實質判斷标準”,指就個案依經濟的觀點,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具有利益,以決定其效力;“形式判斷标準”指不就具體案件,依經濟觀點,審究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是純從法律上效果加以判斷。

本條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的“純獲利益的合同”,采“形式判斷标準”。這一判斷标準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既不負擔義務,又不發生權利喪失之結果,而可以獲取利益,僅以取得經濟上利益為未足。此種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以無負擔之贈與合同為其典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法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2

(2)其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嚴格以言,純獲利益的行為,自然屬于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行為,除此之外,尚包括哪些行為,法律并未明确指出,基本上屬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4.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的認定”。

依據此司法解釋,法院被要求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在不違反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目的的範圍内,宜從寬解釋,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能擴大其合理的自由生活的範圍,以謀個性的自由發展。一般說來,購買書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購買生活日用品、利用自動販賣機、進入遊園場所等,均可歸入此類合同,加之此類行為多已定型化,并不因主體不同而有所差異,基本上能夠保障行為的公平。

(3)須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民事行為

除上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獨立從事的行為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原則上隻有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才有效。需要追認的原因在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其監護人,負有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施行監護的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最終是為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4)效力未定場合對相對人的保護∶催告權與撤銷權

本法為了保護法律行為相對人,于本條第二款賦予了相對人兩項權利,即催告權與撤銷權。

其一,相對人的“催告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内予以追認,是為相對人的催告權。對此種催告權,法律并沒有限定僅由善意相對人享有,故應解釋認為,不論善意相對人,抑或惡意相對人,均可享有。此處“一個月”之期間,應解釋為任意規定,旨在彌補相對人意思之不備,如相對人在催告通知中已有明确的期間限制,無論其所定期間之長短,但屬合理期間,即可有效地排除此“一個月”的法定期間,總之,此時應有意思自治的空間。

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通知後,如在意定期間或者法定期間内未作表示,即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确定地歸于無效。

其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此,有以下諸點須予說明。

第一,相對人“撤銷權”的客體∶締約的意思表示抑或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客體,究竟是其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抑或是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多有不察或混淆,宜先予解明。我們認為,其客體應當是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文義分析,“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民事法律行為是追認的客體,在追認前,則可成為撤銷的客體,自屬當然。

第二,“撤銷權”的用語∶撤銷抑或撤回?

本條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均使用“撤銷”一詞,對此已有人提出批評意見,主張使用“撤回”而不應是“撤銷”。究竟應該使用哪一個用語呢?要得出一個答案,須明确兩個前提。其一,民法上“撤回”與“撤銷”各自的語義;其二,所謂“撤銷權”的客體或對象。

首先,撤回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在發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為;撤銷則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在發生效力之後,再予以追回的行為。

其次,此所謂善意相對人所要追回的客體或對象,當指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而不是締約的意思表示。如果認為相對人要追回的客體是其締約的意思表示,無論其為要約抑或承諾,由于相對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業已因到達對方而生效,不存在“撤回”的問題,隻能是“撤銷”。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相對人所要追回的既為業已成立的合同,由于該合同尚未真正生效,而是處于效力未定狀态,因而不應當是合同的“撤銷”,而應當是合同的“撤回”。

本條及《合同法》存在用語不當,不可否認。嚴格以言,善意相對人所擁有的是“撤回權”而非“撤銷權”。

第三,何人撤銷?

本條明确規定,僅“善意相對人”有撤銷權;自反面解釋,如相對人為惡意,明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與之進行其不能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自然不能享有此種撤銷權。這是因為,惡意之人,不值得保護,沒有必要使之享有撤銷權。

第四,何時撤銷?

依本條第二款,撤銷的時間被限定在“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如果追認權人已經追認了民事法律行為,則不再允許相對人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在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指定了追認期間場合,應當限制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理由在于,立法應當保護法定代理人的合理信賴;此時可以類推适用《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另外,如果法定代理人有理由認為相對人不會行使撤銷權,并且法定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為履行義務作了準備工作,亦應當類推适用《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不再允許相對人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如何撤銷?

善意相對人行使其撤銷權,不同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場合撤銷權的行使,其行使無須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本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隻要向對方表達了撤銷的意思,即為已足,且對其意思表示沒有特定的方式要求。行使了撤銷權之後,民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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