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2)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但有其他較重情節的。
這些情節主要有: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緻使無法追繳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多次索賄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托人财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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