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标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對經濟補償金的标準、支付形式等未作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内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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