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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識挑戰有什麼意義

科技 更新时间:2024-07-26 08:09:37

普法知識挑戰有什麼意義?本期專家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法學博士,長期從事刑事司法解釋起草和參與立法機關刑事立法工作,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普法知識挑戰有什麼意義?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普法知識挑戰有什麼意義(電子數據是什麼)1

普法知識挑戰有什麼意義

本期專家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法學博士,長期從事刑事司法解釋起草和參與立法機關刑事立法工作。

他曾執筆起草《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多部重要文件,并獨著《網絡犯罪二十講》《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司法适用疑難解析》等多部書籍,發表論文五十餘篇。


電子數據,也稱電子證據,是指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電子數據的特點

1、以數字化形式存在。所有的電子數據都是基于計算機應用和通信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的,用以表示文字、圖形符号、數字、字母等信息的資料。與其他證據種類不同,電子數據在本質上而言是以電子形式存儲或者傳輸的。

2、具有開放性的特征。從司法實踐來看,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越來越與日益開放的互聯網聯系在一起,而網絡電子數據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可以不受時空限制獲取數據。

就傳統證據種類而言,必須前往一定的場所(案發現場或者其他證據存在處),或者詢問一定的對象(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才能獲取。而電子數據,卻可以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不受時空限制地獲取,這是電子數據開放性的表現,也是收集該類證據亟須規範的地方。

3、具有易變性與穩定性并存的特征。就傳統證據而言,一般認為,諸如證人證言之類的言詞證據存在易變性的特征,而物證等實物證據具有穩定性的特征。

但就電子數據而言,一方面,該類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隻需要敲擊鍵盤,即可對其進行增加、删除、修改,具有易變性;另一方面,絕大多數情況下對于電子數據的增加、删除、修改都會留有一定的痕迹,而且被破壞的數據多數情況下都可以通過技術手段被恢複到破壞前的狀态,足以體現該類證據的穩定性。

電子數據的範圍

電子數據的興起,與計算機的産生、發展和普及直接相關,與信息技術的發展密不可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電子數據是一類獨立的證據種類,但從一定意義上說,電子數據可以被視為其他七類證據的電子數據化。“同七種傳統證據形式相比,應該說電子證據來源于七種證據,是将各種傳統證據部分地剝離出來而泛稱的一種新證據形式。”

随着信息技術的發展,傳統的證據種類逐漸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如在計算機網絡産生之前,共同犯罪人之間的共謀經常是當面或者通過電話、書信等方式進行,而現在很多共同犯罪人之間通過QQ、微信聊天進行共謀。在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件運用QQ、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如果換一個視角,QQ、微信聊天記錄也是通過其所表示的内容來證明案情的,其實就是電子書證,即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書證。

再如,行為人販賣淫穢書刊、錄像帶、光盤的,淫穢書刊、錄像帶、光盤是證明行為人販賣淫穢物品的物證;而如果是在網絡上販賣淫穢視頻、音頻文件的,那麼淫穢視頻、音頻文件也是證明行為人販賣淫穢物品(淫穢電子信息)的物證,隻不過是電子物證而已。

2016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電子數據規定》)第一條采取“概括 例舉 排除”的方式,對電子數據作了明确界定。

第一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之所以限定為“案件發生過程中”,是為了将案件發生後形成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電子化的言詞證據排除在外。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案件發生過程中”不應作過于狹義的把握,從而理解為必須是實行行為發生過程中。例如,性侵害犯罪發生前行為人與被害人往來的短信、網絡詐騙實施前行為人設立的釣魚網站等,隻要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均可以視為“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電子數據。

第二款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信息雖然都屬于電子數據,但對不同類型的電子數據的取證程序要求可能存在差别,如對于通信信息的收集、提取可能涉及技術偵查措施,應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的界分

視聽資料的出現本身是現代科學技術發展的産物,而科學技術、特别是信息技術的發展,又導緻了音像資料本身的進一步發展:傳統的音像資料主要儲存在磁帶、錄像帶、VCD、DVD等實物中,但現在越來越多的音像資料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的。

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由于電子數據未被規定為獨立的證據種類,電子數據在很多情況下都是被納入視聽資料的範疇,從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的。

但是,在《刑事訴訟法》已經将電子數據作為獨立證據種類的背景下,對于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而存在的音像資料不能再納入視聽資料的範疇,而應當作為電子數據加以運用。

電子數據雖然與視聽資料同列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八項,但并不能否認二者之間的區别,不能否認電子數據是獨立的證據種類。筆者認為,電子數據不同于視聽資料,二者之間存在明顯區别,不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

以錄音磁帶、錄像帶、唱片、CD、光盤等實物存儲介質存儲的音像資料是視聽資料;但是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電子視聽資料,則是電子數據。例如QQ視頻語音聊天記錄,雖然是音像資料,但因為是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且未存放在實物介質中,故不屬于視聽資料,而是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與言詞證據的界分

電子數據是一種新的證據類型。目前,對于如何科學劃分電子數據與其他類型證據特别是言詞證據的界限,存在不同認識。

例如,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究竟應歸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還是應歸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或者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也是“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經研究認為,不宜單純依據載體形式區分證據類型。以筆錄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雖然記載形式是筆錄,但在證據分類上應納入言詞證據而非筆錄的範疇。

同理,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言詞證據,雖然載體是電子數據,但在證據分類上也應納入言詞證據而非電子數據的範疇。

更重要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類型的證據在取證方法、取證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對有關證據審查判斷的要點也不同。

例如,對于以錄像形式反映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僅要審查錄像提取、保管、移送等是否符合相應要求,更要審查訊問的主體、方法、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鑒于此,為更為充分地保護刑事訴訟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電子數據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于電子數據。确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适用本規定。”當然,對電子數據與其他類型證據的區分問題,還可以進一步研究探讨。

本文相關内容,來自《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司法适用疑難解析》。


圖片 | 網絡截圖

編輯 | 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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