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資産評估中,資産是指由特定權利主體擁有或控制的、預期能夠給該主體帶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
對于資産的概念,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理解;
1.資産是能夠為特定主體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
經濟資源既可以是實體,也可體現為無形的權利。其所具有的能夠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潛在能力,是特定主體願意擁有或控制這種資源的主要動因。這種利益可以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使用資産給特定主體帶來的利益;二是通過資産所有權或控制權的變動給特定主體帶來的利益。資産的價值取決于其能夠帶來的未來經濟利益的能力,資産評估就是通過适當的方法量化這種能力,反映資産的價值。
2.資産必須是特定主體所擁有或控制的
資産作為一項經濟資源,應為特定主體擁有或者控制,例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等主體擁有某項經濟資源的所有權,或者雖然不具有某項經濟資源的所有權,但該資源能被這些特定主體控制。對資産的擁有或控制主要體現在對資産産權的界定和保護上。依法取得擁有或控制資産的權利是特定主體能夠擁有或支配相關資産的前提條件。
資産的産權是與資産所有權相關的“權利束”,是基于所有權派生的一系列權利,通常包括對資産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一方面,這種“權利束”可以表現為某項資産的完整産權,即包括對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所有權利,例如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這種“權利束”還具有可分解性,即可以從中分離設定不同類型的權利。例如,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國有建設用地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方式實現其土地使用權的讓渡,國有建設用地的所有權人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權授予其他主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通過設定抵押權實現相關土地資産的融資功能,還可以基于通行、取水或排水等需要,通過在相鄰土地合法設定地役權,達到利用他人的不動産提高自己不動産使用效益的目的。
相對于完整産權,部分權利受限制的有限産權權利人,行使資産權利會受到權利分設時所承諾義務的限制。例如,已租賃的房地産如果在合同租期内轉讓,出于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義務的需要,通常會在房地産轉讓合同中約定房地産轉讓後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由房地産受讓人承繼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權利及義務;如果因轉讓而提前解除房地産租賃合同,房地産轉讓人需要按照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承擔相關責任。因此,不同的權利類型及組合構成了資産的具體權利狀況,例如,專利資産具有專利所有權、專利使用權等多種權利類型。資産的權利類型不同,為權利人帶來的經濟利益通常會存在差異,所對應的資産價值也不同。一般而言,資産的所有權價值會高于使用權的價值。即使是同樣的資産載體,可能會因為所賦予的權利不相同,表現出不同的經濟價值。這也是資産評估中要求資産評估專業人員關注被評估資産的權利狀況,重視權利狀況對資産評估約束和影響原因。
在判斷資産是否存在時,所有權是要考慮的首要因素,但不是決定因素。在有些情況下,特定主體雖然不擁有經濟資源,即不享有經濟資源的所有權,但是可以控制這些資源,同樣表明該特定主體能夠從其控制的資源中獲取經濟利益,該經濟資源仍可界定為該特定主體的資産。因此,資産評估中界定資産的邊界是資産的控制權而非所有權。例如,我國的城鎮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個人和企事業單位隻能擁有土地使用權,即依法使用土地,或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投資土地使用權的權利。這種依法賦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就是相關個人和單位擁有的土地資産。又如,企業對承租的資産擁有使用權,在符合租賃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将租賃物用于生産,或者進行轉租都可以為該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由于承租人通過租賃合同控制了預期由租賃物使用權産生的經濟利益,該承租資産的使用權就能确認為承租企業的一項資産。再如,企業還可以通過與專利權人訂立合同獲得對已批準專利的實施許可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在一定的時間和地域内享有實施專利帶來的經濟利益,這種權利可以是隻允許被實施人獨享的獨占許可權,也可以是僅允許專利權人和被實施人享有的排他許可權,還可以是除專利權人與被實施人之外也能夠許可其他人實施的普通許可權。由于企業能夠通過許可合同控制預期從實施專利産生的經濟利益,這些專利許可權也可以作為企業的資産。
對資産所有權或實施控制的權利的确立使特定主體對資産的相關權利具有了排他性,其他主體要取得相關權利要付出相應的代價。
3.資産的價值應當能以貨币計量
資産的價值應當能夠運用貨币計量和反映。能夠給特定主體帶來可量化的效用或利益的資産才是資産評估中所涉及的資産。資産評估所強調的資産的可計量性是以其能帶來的未來利益為基礎的,表現為特定主體将資産繼續使用或讓渡資産的所有(控制)權所能産生的經濟收益能力(主要為形成淨現金流入的能力)。這與會計對資産計量的要求存在差異。會計對資産的計量也是對資産進行貨币性量化的過程,确定資産金額的計量基礎(即計量屬性)不僅包括反映資産現時價值的重置成本、可變現淨值、現值或公允價值,還包括反映其過去價值的曆史成本。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要求企業對資産等會計要素進行計量時,“一般應當采用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變現淨值、現值、公允價值計量的,應當保證所确定的會計要素金額能夠取得并可靠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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