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壞公共設施被抓,輕則有行政處罰,重則有刑法介入,但共享單車不是公共設施,所有權明确,沒有報案就沒有立案,更不可能處罰;
2、運營商可以選擇報案,但共享單車價值低,要構成盜竊罪等不夠标準,報案不一定是最佳選擇;
3、人為破壞的原因極其複雜,單車使用者不一定就是破壞者,“活捉”責任人無異于大海撈針,要做到精确打擊,規制成本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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