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國鹽稅收入在扣除應攤還外債、内債本息、撥付各省協款(或截留)以及鹽務行政經費後的餘款。鹽稅擔保外債,始于公元1895年瑞記借款。其後,英、德續借款(1898年)、庚子賠款借款(1901年)、英法借款(又名興辦實業借款1908年)、湖廣鐵路借款(1911年)、克利浦斯借款(1912年)等,均以鹽稅作為部分擔保。但是,鹽稅的征收和債款的償付仍屬中國政府權限。1913年,袁世凱北洋政府與英、德、法、日、俄5個帝國主義國家的銀行集團訂立善後大借款合同,規定以鹽稅作為償還本息的擔保,并設立鹽務署,内設稽核總所,各地設立稽核所進行監督。總所由鹽務署署長兼總辦,洋人丁思任會辦,兼鹽務署顧問,實權操于洋人手中,直接控制了中國的鹽稅征收與管理,所收鹽稅一律存入五國銀行。從此,鹽稅必須在清償各項債款及鹽務經費後的餘額,方能交給中國财政部。而且,這種款項必須經過洋人會辦簽字後方能提用。此後,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又常以鹽餘向銀行抵借款項或作為發行内債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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