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有明确規定: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将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别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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