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内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指出:“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緻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産轉移等”,但不包括導緻經濟型裁員的客觀條件。不過考慮到實際情況和立法意圖,并非所有企業搬遷都适用解除的規定,而是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且導緻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搬遷,才能算是觸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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