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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總結的案例分享給大家學習

知識 更新时间:2025-02-03 03:59:02

  該罪的定罪量刑要準确适當在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構成要件,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适用的範圍。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隻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該罪。

  該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财物罪的界限區分兩者的标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财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分别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财物罪論處。

  該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一)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後者必須發生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嚴重損失的後果才構成犯罪;前者隻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犯罪。(二)主觀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後者由過失構成。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兩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已預見,并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後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隻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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