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則規定: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産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産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餘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固定資産的折舊方法一經确定,不得随意變更。但是,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固定資産的折舊方法進行複核。與固定資産有關的經濟利益預期實現方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改變固定資産折舊方法。稅法規定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才準予扣除。但是,稅法也規定“由于技術進步,産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态的”确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企業确需對固定資産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産後一個月内,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資料備案。
會計對于折舊方法的選擇,給予了企業較寬的職業判斷權,而稅法限制允許加速折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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