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争議,由合并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争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确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2)用人單位招用沿未解除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争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3)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4)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争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将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法律依據】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争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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