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誠信原則并非僅僅是一個抽象的原則,而是下轄一系列具體的制度,不但包括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要求,也包括對保險人(就是保險公司)的要求。具體而言,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提出了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的義務,對保險人提出了條款說明、棄權、禁止反言以及疑義利益解釋的義務。
一、告知
告知是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将有關保險标的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就是保險公司)。這種義務是法定的,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明确約定的影響。告知的義務主體,各國和各地區保險法均規定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但是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規定不盡一緻。我國台灣“保險法”采用單一主義,規定僅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日本、韓國和美國的若幹州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僅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告知的範圍和方式,存在詢問告知主義和自動申告主義。詢問告知主義又稱主觀告知主義,是指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險人提出的詢問為限,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投保人必須如實回答,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投保人就沒有告知的義務。澳大利亞、俄羅斯《保險法》和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均采詢問告知主義。自動申告主義又稱客觀告知主義,是指隻要事實上與保險标的危險狀況有關且被保險公司認為足以決定是否投保和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投保人都應主動、全面的告知保險人。日本、意大利等國《保險法》采取自動申告主義。我國《保險法》第16條采納了詢問告知主義。
二、保證
保證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作出的特定承諾,擔保為或者不為某項行為、維持某一狀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證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風險。産生保證通常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為了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能得以貫徹,如在盜竊險中,保證保險系統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态;另一方面是為了确保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進行某些風險較大的活動,如在火災保險中,保證不得儲存易燃物品。保證的方式包括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明示保證是指以特約條款或附貼條款載于保險單内或者以口頭形式表示允諾。默示保證是指雖然保險單中沒有載明,但是根據社會習慣或者有關法律,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為或者不為某項行為、維持某一狀态的存在或不存在。我國《保險法》對保證未作明文規定,但是在保險實務中,當事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證事項。此外,《海商法》第235條提到了海上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對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三、說明
說明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内容的義務。《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内容”。說明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說明義務是法定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産生。因此,不論投保人與保險人是否就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作出約定,都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該項義務。(2)說明義務是先合同義務。說明義務存在于保險合同的訂立階段,因此,在性質上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相同,屬于先合同義務,而不是合同義務。(3)說明義務具有主動性。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對投保人負有的說明義務,不以投保人要求說明為條件,即不論投保人是否要求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的内容作出說明,保險人都應當主動地向投保人說明相關内容。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18條的規定,說明義務的主體是保險人,也包括保險代理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保險人應當說明的内容範圍,僅限于保險合同條款規定的有關事項,至于保險合同内容以外的事項,比如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則保險人不負說明義務。
四、棄權
棄權是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合同中的某項權利,通常是相對于保險人故意抛棄合同解除權與抗辯權而言的。因此,構成棄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保險人須有棄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數場合,保險人棄權的意思表示,可從其行為中推知。例如,保險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險費,或明知投保人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險費的,即足以證明保險人有繼續維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應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終止以及其他抗辯權均視為抛棄。其次,保險人必須知道有權利存在。所謂知道,原則上以保險人的确切知情為準,但如保險人已知悉有關事實,并從該有關事實中可以推知投保人違背約定義務的,也應視為知道。保險人可以放棄權利的範圍,主要是合同解除權和各種抗辯權,但保險人棄權的範圍不得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抛棄對于事實的主張。棄權的法律後果主要是保險人喪失了其明示或默示放棄的相關權利,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相關違約行為時,保險人不得再主張已放棄的合同解除權或者抗辯權。但是,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其他的違約行為,則保險人仍然可以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享有相應的抗辯權和合同解除權。我國《保險法》沒有系統規定保險人的棄權制度,但是已有的規則體現了這一精神,如第16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五、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在先得作為或不作為導緻被保險人相信其不會依據某一特定事實行使解除權或抗辯權,并因此造成了被保險人的損害,則保險人其後不得再依據該特定事實行使解除權或抗辯權。禁止反言本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制度。在保險法中,禁止反言的适用包括以下要件:1.保險人做出來使被保險人形成合理信賴的一定行為,通常包括:(1) 保險人交付保單時,明知保險合同中有無效、失效或其他科解除的原因,仍然交付保險單,并收取保險費的。(2) 保險代理人就保險合同的有關問題作出錯誤解釋,被保險人對此解釋信以為真;或者保險代理人就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上的問題作出虛假回答,而被保險人又不知情的;(3)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應被保險人的請求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依照合同規定已做出一定行為,而實質上并未完成該行為的;(4) 保險人已知發生保單無效、失效或可解除事由,仍對保險标的提出安全建議或者收取保險費,緻使被保險人相信保險合同依然有效。2.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先前行為産生了合理信賴。所謂合理的信賴,是指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能夠使一個理性的被保險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如何判斷被保險人的信賴是否合理,英美法系從反面對被保險人的信賴作出推定,即如果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人沒有意識到解除合同或進行抗辯的權利,則其信賴是不合理的;反之,其信賴是合理的。3.允許保險人改變或否定其先前行為将對被保險人形成損害。如果保險人改變先前行為并沒有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害,則無需法律介入加以幹預。損害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包括有形損害和無形損害。有形的損害比如被保險人相信保險人不會解除合同而繼續支付保險費的損失、被保險人因相信保險合同有效未對第三方抗辯從而導緻對第三方賠償的增加等;無形的損害包括被保險人因相信保險合同有效而未增加的财富、被保險人不去需求另外的保險等。我國《保險法》沒有明文規定保險人的禁止反言制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認可。
六、疑義利益解釋
疑義利益解釋是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有關條款存在不同理解時。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疑義利益解釋的基礎在于,實踐中的保險合同通常是保險人提出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對條款的内容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其本來可以作出清晰的規定而故意作出模糊的規定,即應承擔不利的後果,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專業優勢故意制造對自己有利的模糊條款。我國原《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對于該條款的理解在實務中存在争議,有的認為隻要是被保險人、受益人一方與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内容發生分歧,即判有利于前者的後果;有的則認為隻有在依其他解釋規則不能獲得正确解釋時,才可以适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當然,後一種解釋更為符合疑義利益解釋制度的本意,現行《保險法》第30條對此予以采納。
總之:《保險法》司法實踐中,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包括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要求,也包括對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的要求。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提出了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的義務,對保險人提出了條款說明、棄權、禁止反言以及疑義利益解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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