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1、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核準死刑緩期執行宣告之日起計算。
2、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送和裁定。
3、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4、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5、對死刑緩期執行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
《刑法》第48規定,死刑隻适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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