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認定事實重婚中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男女雙方是否具有建立夫妻關系的目的及一起居住的事實;
2、物質上相互的經濟幫助;
3、有持續、穩定的同居時間,一般應為6個月以上;
4、有供同居生活的公開或隐秘的場所;
5、對外以夫妻身份相稱,且周圍的人也認為是夫妻的;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複》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隻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随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隻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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