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協議中的條款,在法律上屬競業禁止條款,即指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員工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後的一定時期内,不得到生産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争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産與原單位有競争關系的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争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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