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主犯的認定: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建立的組織者、犯罪活動計劃的制定者、犯罪計劃的實施者或策劃于幕後、或指揮于現場者。
2、在聚衆鬧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衆鬧事犯罪的聚頭,在整個聚衆鬧事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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