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第397條對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行為沒有作具體描述,但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一般都認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行為人是否對自己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應視其具體職責而定。根據中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現狀,職責可以分為兩種:1、限定性職責,即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
2、概括性職責,是指沒有被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但是根據中國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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