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釋放的條款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
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羁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内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七十四條,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并且将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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