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意義上的司法活動是指廣義的司法活動。即:主持、操作、經營與法律有關的活動都屬于司法活動。
過去狹義的司法活動僅僅隻是指: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照法律對民事、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審判的活動。
廣義的司法活動可以理解為參與和法律有關的活動都屬于司法活動。
公安機關以前雖然是稱為行政機關也有稱執法機關,但實際上也有司法機關的屬性在内。即:當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依法行使偵查權時就是司法行為,公安機關在解決糾紛時的行為也是司法行為,是委任司法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衡量一個行為是立法行為、行政行為還是司法行為,不是看這個行為是由誰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麼屬性更為合理。公安機關警察對違法非常輕微的人進行“告誡”的行為是恢複性司法的司法行為。還有包括法醫鑒定在内的司法鑒定屬于司法活動,普法教育活動,以及律師在某些案件初期就可以介入以便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調解糾紛的活動都屬于司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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