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及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自動離職,用人單位可以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簽署了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賠償相應的損失或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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