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對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禮及财物,實質上是迫于風俗所産生的輿論壓力,屈從于當地民俗形成的“亞文化”之強大規範力量,并非内心自願。這種情況下交付錢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屬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贈與,應以索要論。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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