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2、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閱讀,若發現有錯誤或者遺漏,有權進行更正或者補充;
3、因作證而遭侮辱、诽謗、毆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擊報複時,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和受到的損失,如誤工工資、誤工補貼、差旅費等;
5、有權改變自己已作的書面證言和口頭證言的内容;
(二)在享有上述訴訟權利的同時,證人應承擔下列訴訟義務:
1、如實作證的義務;
2、如實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證人證言提出的問題;
3、遵守法庭秩序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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