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内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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