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量刑标準:
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緻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緻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别殘忍手段故意傷害緻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故意傷害緻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2、加重情節:
(1)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個月。
(2)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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