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權力罪的惡劣社會影響?董麗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而“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這一情形的标準不明确,判斷時介入的主觀因素較多,實踐中不易把握,對其進行分析研究也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濫用權力罪的惡劣社會影響?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董麗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而“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這一情形的标準不明确,判斷時介入的主觀因素較多,實踐中不易把握,對其進行分析研究也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一、從犯罪客體分析“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含義
濫用職權罪作為渎職犯罪的重要類型,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社會管理活動,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從這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來分析,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認定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主要指由于濫用職權行為而對國家機關造成聲譽性損失、秩序性損害和社會性損害,主要表現為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導緻政府公信力下降;引發新聞媒體廣泛關注,引起強烈社會反響以及造成其他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
由此可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損害結果多以非經濟性損失的形态呈現,通常無法計算數額,其後果的呈現也具有多樣性、複雜性。
二、司法實踐中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把握
通過對近年公布的渎職犯罪案例的分析,司法機關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認定濫用職權罪時,也将給社會管理造成的現實損害和隐性損害均認定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實踐中,公職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也存在既造成經濟損失,又造成非經濟性損失的情形,對此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别處理。
對于經濟損失已經達到濫用職權認定标準的,非經濟性損失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考慮從重處罰;對于經濟損失未達到濫用職權罪規定的标準和數額,但濫用職權行為給國家機關的聲譽形象、社會秩序、價值體系等帶來嚴重沖擊的,應判斷其濫用職權行為所造成的非經濟損失是否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程度,進而評判濫用職權罪是否成立;對于經濟損失未達到濫用職權認定标準,非經濟性損失也尚未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程度的,可結合二者情況,統一判定。(作者單位: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河南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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