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某項目當日9點整開标,在投标截止時間前,5家供應商依次遞交了投标文件,并按規定繳納了投标保證金。時間一分一秒地過去,眼看着9點即将到來,采購代理機構做好了一切準備就等正式開标時履行各項程序。
還有2分鐘投标時間即宣告截止,意想不到的情況也在這時發生了。在已經投标的5家供應商中,有3家提出要撤回投标,表示因個人原因不再想參加此次采購。這一狀況讓采購代理機構和采購人都措手不及。在還有幾分鐘就開标的情況下,若3家供應商不再投标,就意味着此項目隻能因有效投标供應商數量不足而廢标。這無疑會拖延采購時間,造成許多麻煩。
正當采購代理機構不知所措時,另一家未提出撤回投标的供應商主動舉報,該3家供應商曾在其他地方組織的政府采購招投标活動中有過串标記錄并被處罰,這家供應商認為,3家供應商在此時作出不合時宜的舉動定有蹊跷,建議采購代理機構和采購人查明後再作決定。
既然這樣,為了穩妥起見,采購代理機構與采購人協商後決定該項目暫作廢标處理,但投标保證金暫不予退回,查明情況後再行處置。此舉遭到3家供應商的強烈抗議。
經多方查證,此3家供應商果然為“陪标供應商”。事情起因是某實力較強的企業對該項目産生濃厚興趣,為了能夠力拔頭籌,暗中串通了3家供應商為其陪标。沒想在開标當天,該供應商因交通問題無法及時趕到開标現場,本無意真正參與競争的3家陪标供應商隻能在正式開标前撤回投标,以免“喧賓奪主”。
如此一來,采購代理機構決定沒收3家陪标供應商的投标保證金,但被供應商投訴到财政部門。
那麼問題來了,“撤回”與“撤銷”有什麼區别?
“撤回”與“撤銷”
《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從法律的字面意思上可以清晰地看到,要約的撤回成本更小,因為受要約人在知情之前或者知情的同時也了解到了要約人取消要約的通知,受要約人無需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對達成合同作任何準備。
投标文件在法理上是附帶生效條件的要約,也就是說,投标文件可以撤回或者撤銷。由于開标之前投标文件是完全密封的,因此,即使其已在采購代理機構或者采購人手中,也不能視為“已送達”。隻有在投标截止時間及開标時間到來時,這種“送達”才能夠實現。
那麼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供應商在投标截止時間之前取消投标,可視為“撤回”,之後則為“撤銷”。
“撤回”可不沒收投标保證金
專業人士認為,供應商撤回投标文件可不被沒收投标保證金。因為撤回的行為發生在開标之前,此時投标文件未被開封,更為重要的是,其也沒有産生任何法律效力。換句話說,采購人可視為該供應商從未參與過投标。但如果供應商是撤銷投标則情況不同,此時投标文件及其作出的投标承諾已經産生了法律效力,再行取消則性質嚴重,采購代理機構可沒收投标保證金以賠償采購人的損失。
同時也提示,如果某一投标文件已經按時送達,但此後又收到了一份撤回信,則采購代理機構應在該撤回信的真實性被确認之前仍唱出該标。因為一旦在開标時沒有唱出,則将導緻該投标文件不能進入評标環節。
*信息來源于網絡
圖片來源:多多中标服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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