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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方的收據有法律效力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8 12:16:25

收款方的收據有法律效力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91号,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收款方的收據有法律效力嗎?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收款方的收據有法律效力嗎(最高法裁判觀點)1

收款方的收據有法律效力嗎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條記載的内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情形有時并不一緻,因此僅以收條為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特别是在大額資金往來中,除收條外,還應結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付款憑證、彙款單據等證據,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支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一)關于能否依據1.4億元收條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條記載的内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情形有時并不一緻,因此僅以收條為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特别是在大額資金往來中,除收條外,還應結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付款憑證、彙款單據等證據,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支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具體到本案,由于楊煥香與孫寶榮原系朋友關系,雙方基于相互的人身信賴,在資金往來中确實存在先打條、後付款的情形,因此收條記載的内容與款項實際支付情況并不完全相符。例如:2011年5月30日,楊煥香給孫寶榮出具收條:“今收到孫寶榮現金人民币貳仟萬元整(¥20000000元),作為孫寶榮購買楊煥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權的定金。”但實際上,收條中載明楊煥香已收到的500萬元定金在收條出具時孫寶榮并未支付,彙款憑證顯示,孫寶榮于2011年5月31日才将該500萬元彙付。2011年11月28日,楊煥香向孫寶榮出具“至今累計收到壹億肆仟萬元整”入股金的收條,但孫寶榮支付的入股金中有兩筆合計1591萬元系在2011年11月29日才彙入愉景公司賬戶。因此,收條記載的“至今累計收到壹億肆仟萬元整”并不屬實。綜上,本院認為,雖然楊煥香向孫寶榮出具了至今累計收到1.4億元的收條,但在收條記載的内容并不完全屬實且雙方就已付金額發生争議的情況下,僅憑收條尚不足以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

(二)關于楊煥香應否返還有争議的4000萬元投資款

孫寶榮主張向楊煥香及愉景公司共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并提供了通過銀行轉賬彙款12591萬元的憑證;另外1409萬元,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定金及投資款形式支付了1200萬元,以墊付項目工地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形式支付了209萬元。楊煥香認可孫寶榮通過銀行轉彙付款12591萬元,但辯稱其中的2591萬元是為了幫助孫寶榮融資而走的銀行軌迹,該筆款項已經返還給孫寶榮,孫寶榮實際隻支付了1億元,對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及代付雜費209萬元不予認可。由此可見,雙方的此項争議集中在4000萬元投資款是否實際支付、應否返還上。本院根據孫寶榮主張已經實際支付并應予返還的4000萬元投資款的構成情況,分析評判如下:

關于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投資款是否應予支持問題。2009年8月25日,楊煥香與孫寶榮簽訂《顧問咨詢協議》,約定楊煥香聘請孫寶榮為禦景灣項目私人高級顧問,時間三年,顧問咨詢費共計100萬元。該協議特别約定:“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合同”。根據協議,楊煥香僅負有向孫寶榮支付100萬元顧問費的合同義務。孫寶榮主張以1200萬元顧問費頂抵了投資款,但并沒有提供雙方已經變更《顧問咨詢協議》、提高顧問費金額的補充合同。原審庭審中,孫寶榮聲稱,楊煥香同意支付給孫寶榮的顧問費由100萬元變為1000萬元。但其訴請沖抵投資款的顧問費卻為1200萬元。二審期間,楊煥香提供了孫寶榮出具的四張顧問費收條後,孫寶榮又稱,由于其顧問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變為住宅和商業用地,土地溢價4.5億元,因此楊煥香同意支付其顧問費4000萬元。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愉景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經挂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權,在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長辦公會上已經議定了該土地“可依據批準的規劃,按照商業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權登記。商業酒店與住宅項目應同時開工建設。”亦即在孫寶榮與楊煥香于2009年8月25日簽訂顧問合同之前,該土地的用途即已獲批為商業與住宅兩類,孫寶榮關于由于其顧問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變為住宅和商業用地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孫寶榮關于顧問費的說法前後莫衷一是,且無證據佐證,故本院對孫寶榮的主張實難采信。從顧問費收條内容看,2011年6月16日的200萬元收條、2011年7月30日的800萬元收條、2011年8月25日的1000萬元收條均記載孫寶榮收到了楊煥香以現金支付的顧問費,這與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投資款的陳述不符,孫寶榮亦承認楊煥香從未以現金形式支付過顧問費。因此,顧問費收條記載的内容與客觀事實并不相符。4000萬元顧問費收條是由孫寶榮單方出具,4000萬元也沒有實際支付,據此不能證明楊煥香同意向孫寶榮支付4000萬元顧問費。電話錄音表明,楊煥香并不同意孫寶榮以顧問費收條作為支付入股金的憑證,對孫寶榮出具顧問費收條亦提出了異議。故此,在孫寶榮沒有證據證明楊煥香同意變更顧問費以及雙方達成了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投資款的情況下,孫寶榮辯稱以顧問費沖抵支付了1200萬元投資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楊煥香和愉景公司返還的2591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問題。楊煥香及愉景公司在向孫寶榮一方付款2591萬元時在銀行付款憑證上并未指明款項用途,劉建秀出具的收款收據上雖然注明“還借款”和“還款”,但這隻是收款方的單方意思表示,在雙方對還款用途産生争議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由孫寶榮對其主張的楊煥香返還的2591萬元系借款而非投資款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楊煥香之間、愉景公司與劉建秀之間存在2591萬元的借款關系。孫寶榮提供了自己以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楊煥香以及楊煥香控制的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證據,但這些證據與孫寶榮主張的證明目的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孫寶榮與楊煥香之間、愉景公司與劉建秀之間此前存在2591萬元借款關系,孫寶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此,本院對孫寶榮主張楊煥香返還的2591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不予認可。

關于209萬元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問題。孫寶榮主張,其代楊煥香支付了項目工地垃圾清運費等雜費209萬元,該筆款項包括在楊煥香最終決算出具的1.4億元總收條内,并提交了《垃圾清運合同》加以證明。本院認為,孫寶榮所提交的《垃圾清運合同》并不能證明其主張。從時間上看,楊煥香出具最終決算1.4億元的總收條在2011年11月28日,而《垃圾清運合同》則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簽訂,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則是在垃圾清運完畢之後。因此,在楊煥香出具最終決算1.4億元的總收條時,垃圾清運合同尚未訂立,不存在需要墊付款的問題。從金額上看,《垃圾清運合同》約定的合同金額僅為23萬元,遠少于孫寶榮主張的墊付金額。況且,孫寶榮并未提供任何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實際墊付了209萬元雜費。故孫寶榮主張墊付了209萬元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并以其抵作了投資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孫寶榮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而僅能證明孫寶榮支付了1.2591億元,扣除已經返還的2591萬元,本院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投資款本金為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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