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系争房屋為被告邬DM、徐JM在夫妻存續期間購得,被告邬DM、徐JM之間就财産所有并無特殊約定,故該房屋雖僅登記被告邬DM為權利人,但符合婚姻法關于共同财産的規定,應認定為共有财産。現在被告徐JM未知情的情況下,被告邬DM轉讓房屋的行為系擅自處分共有物,侵害了被告徐JM的合法權益。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陳W在購買系争房屋時已知被告邬DM有妻,應當考慮房屋産權可能存在共有問題,但原告陳W未盡善意購房人的審查義務,未要求被告徐JM出具書面的售房委托書或本人親自到場确認等方式明确自己所購房屋的權屬情況并無不妥。結合原告陳W與被告邬DM的整個房屋買賣過程,雙方在合同具體條款的協商、房屋價格的約定、購房款的支付方式、相關手續的辦理等方面均存在疑點和不合常理之處。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在原告與被告邬DM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原告非善意買受人,其與被告邬DM簽訂的房地産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被告邬DM應返還原告陳W房款200萬元。
二、案情介紹:
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過居間方與被告邬DM簽訂《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邬DM購買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争房屋),房屋轉讓價為225萬元;雙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辦理系争房屋的過戶手續;被告邬DM于2016年7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應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房款20萬元,交易過戶當日支付房款180萬元,房屋交付當日支付餘款25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邬DM支付了房款200萬元,同日,原告與被告邬DM共同至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産交易中心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016年5月11日,被告邬DM稱系争房屋被異議登記,無法完成後續過戶手續,亦無法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起訴來院。
三、原告訴訟請求:
要求被告邬DM繼續履行與原告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配合原告将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付清剩餘房款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四、被告答辯:
被告邬DM辯稱,對原告的訴稱意見無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JM辯稱,系争房屋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财産,被告邬DM出售系争房屋未取得被告徐JM的同意,對被告邬DM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認可。被告徐JM得知被告邬DM擅自出售系争房屋後,即至房屋交易中心辦理了異議登記手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JM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要求确認原告與被告邬DM就系争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無效。事實和理由:兩被告于1981年1月1日登記結婚,2004年購買了系争房屋,産權人登記在被告邬DM一人名下。2016年4月,在被告徐JM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邬DM與原告就系争房屋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後中介公司上門看房确定房價時,被告徐JM才得知此情況,并立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産交易中心提出了異議。系争房屋系兩被告的夫妻共同财産,被告邬DM私下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且房價明顯低于市場合理價格,侵犯了被告徐JM的合法權利。
原告陳W反訴辯稱,系争房屋登記在被告邬DM一人名下,根據公示公信的原則,原告與被告邬DM一人交易符合物權法的規定。系争房屋雖然是兩被告共有,但是根據上海高院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的相關意見,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不動産僅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另外一方以未經同意而主張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符合這樣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原告購買系争房屋時,曾去系争房屋看房,當時被告徐JM雖未在場,但被告徐JM的母親在場,被告邬DM能在該情況下與原告談論購房及交房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這樣的交易是經過被告徐JM同意的。原告已盡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現在兩被告關系不和,被告徐JM以被告邬DM出售系争房屋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無依據。至于房價款偏低于市場價,系因為被告邬DM有借款到期無法歸還,故急于低價出售系争房屋,不存在惡意。不同意被告徐JM的反訴請求。
被告邬DM反訴辯稱,同意與原告繼續進行系争房屋的交易手續。
五、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系争房屋為被告邬DM、徐JM在夫妻存續期間購得,被告邬DM、徐JM之間就财産所有并無特殊約定,故該房屋雖僅登記被告邬DM為權利人,但符合婚姻法關于共同财産的規定,應認定為共有财産。現在被告徐JM未知情的情況下,被告邬DM轉讓房屋的行為系擅自處分共有物,侵害了被告徐JM的合法權益。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陳W在購買系争房屋時已知被告邬DM有妻,應當考慮房屋産權可能存在共有問題,但原告陳W未盡善意購房人的審查義務,未要求被告徐JM出具書面的售房委托書或本人親自到場确認等方式明确自己所購房屋的權屬情況并無不妥。結合原告陳W與被告邬DM的整個房屋買賣過程,雙方在合同具體條款的協商、房屋價格的約定、購房款的支付方式、相關手續的辦理等方面均存在疑點和不合常理之處。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在原告與被告邬DM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原告非善意買受人,其與被告邬DM簽訂的房地産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被告邬DM應返還原告陳W房款200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W與被告邬DM就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所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無效;
二、被告邬DM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陳W購房款200萬元;
三、對原告陳W要求被告邬DM繼續履行與原告陳W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配合原告陳W将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過戶至原告陳W名下,原告陳W付清剩餘房款時被告邬DM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陳W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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