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擔保的保證期限如何約定?金律師:您好附件為我司目前正在使用的法律文件,一份是我司與客戶簽署的《委托擔保協議》,一份是該《委托擔保協議》項下的《個人反擔保函》,想請教您幾個問題:,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履約擔保的保證期限如何約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金律師:
您好!附件為我司目前正在使用的法律文件,一份是我司與客戶簽署的《委托擔保協議》,一份是該《委托擔保協議》項下的《個人反擔保函》,想請教您幾個問題:
1.我司的個人反擔保函上保證期間的表述是否會存在約定不明呢?
2.如果被認定為約定不明,我司主協議中的主債務履行期限應該以哪個節點為準呢?
3.如果上述保證期間的表述存在歧義,那麼站在維護我司利益的角度,應該如何表述更妥當呢?是否需要一并更改主協議内容呢?
PS: 我司的顧慮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内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我們擔心我司協議中表述的“至你方履行完畢保函項下賠付責任”是否有适用上述規定的風險,麻煩您幫忙看看了。
期待您的回複。
1.我司的個人反擔保函上保證期間的表述是否會存在約定不明呢?
2.如果被認定為約定不明,我司主協議中的主債務履行期限應該以哪個節點為準呢?
答:不存在約定不明,但表述欠精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由該條規定可見,無論是本擔保還是反擔保,保證期間皆應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反擔保是為保障主債務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适用擔保的相關規定。一般情況下,反擔保保證責任承擔的前提是追償權成立,而追償權成立需以本擔保人向主債權人履行了保證責任為基礎,但《委托擔保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适用的是未約定具體保證期間的情形,而貴司協議中表述的是“至你方履行完畢保函項下賠付責任後三年”與該規定情形不一緻。因此,貴司《個人反擔保函》第四條約定:“本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自《委托擔保協議》生效之日起至你方履行完畢保函項下賠付責任後三年止。”不存在約定不明。
3.如果上述保證期間的表述存在歧義,那麼站在維護我司利益的角度,應該如何表述更妥當呢?是否需要一并更改主協議内容呢?
答:《委托擔保協議》3.1若保函受益人或保函開立行提出索賠,甲方應無條件的向乙方承擔賠付責任,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抗辯。
3.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索賠通知後當日内向乙方繳存與保函金額等額的保證金或按照本協議4.1條款繳存的保證金不足部分,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并不持任何異議。如甲方違反上述義務的,乙方有權直接扣除甲方已繳存的所有保證金以處理索賠相關事項,且乙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方繼續履行協議并依協議約定立即向乙方繳存與保函金額等額的或不足部分保證金。
根據上述約定,貴司在收到索賠通知後有權要求乙方繳存保證金,并非僅有代償之後的追償。
鑒于“你方履行完畢保函項下賠付責任”意思表示有欠缺,可将該部分表述修改為:“《委托擔保協議》項下委托人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主協議及《個人反擔保函》已修改并發郵件。
附1.相關案例:
一、《錢雲富與湖北彙城置業有限公司、十堰海恒汽車專營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98号,本院認為部分有如下表述:
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應以擔保人已承擔保證責任為前提,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時,就是反擔保人擔保期間的起算日......錢雲富作為反擔保人,其應承擔的反擔保責任期間如在擔保人彙城公司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前即結束,則反擔保失去了法律意義,對擔保人也顯失公平。
二、《甘肅盛德嘉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甘肅省文化産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本院認為部分有如下表述:
反擔保是為保障主債務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适用擔保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文化擔保公司為三軍公司的主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盛德嘉業公司與文化擔保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為文化擔保公司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反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止......盛德嘉業公司的反擔保期間應為文化擔保公司在保證期間内履行保證責任之日起六個月。
2.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條: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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