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宋潇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會造成乘客的時間和經濟損失,但如果由于航空公司單方面原因取消航班,乘客的損失又該由誰承擔?
11月26日,記者獲悉一起圍繞航班取消引發的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該案原告為家住成都高新區的劉某,而被告則為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劉某于去年6月份購買了從綿陽到西雙版納的往返機票,但後來這兩次航班都被取消,而航班取消後,劉某就隻能選擇改簽。
對于因為航班取消産生的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和違約金,劉某一怒之下将航空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萬元。成都鐵路運輸第一法院在2021年5月12日對該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該案,最終判決航空公司賠付劉某800元。
航班連續兩次被取消
男子起訴航空公司索賠損失
記者獲取到的民事判決書顯示,2020年6月7日,劉某提前兩周,通過去哪兒網旅行 APP 購買了 2020 年 6 月 23 日由綿陽到西雙版納以及2020年6月27 日由西雙版納到綿陽的往返機票,票價合計 923 元。
2020 年6月19 日,航空公司通知劉某6月23日的航班取消,并通知劉某可辦理全額退款或免費改簽,劉某在23日将去程改簽為次日,即6月24日下午18 時25分從綿陽飛往西雙版納。
讓劉某沒有想到的是,在24日當天,航空公司又因航班調整,取消了原先他訂的回程航班。于是,原本劉某計劃好的行程不得不打亂,因為航班取消,他選擇改簽,而這個過程中,産生了住宿費 462.63 元,從機場到酒店的打車産生了交通費21.9元,6月28 日劉某從酒店到機場打車又産生了交通費 12.54 元。
他認為,航空公司單方面兩次取消航班,違反了作為承運人最基礎的履行誠信和合同義務,給他的工作、生活均造成影響及實際損失,又因《xx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内運輸總條件》作為雙方運輸合同的附件,對航空公司具有約束力,但該文件為格式條款,其中 19.1.4 條排除了航空公司應當承擔的間接損失賠償責任應屬無效。
劉某将航空公司起訴至法院,并請求法院判令确認《旅客、行李國内運輸總條件》19.1.4條 無效,并支付因違反《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違約金 10000 元(在庭審中劉某明确為合同約 定的違約金 800 元、住宿費 462.63 元、交通費 34.44 元以及被告惡意違反合同約定産生的間接損失)
航空公司回應:
因低客座率取消航班 可全額退款和免費改簽
記者注意到,在庭審過程中,航空公司認為,取消航班是由于載客不足,公司對航班進行了調整,而航班取消後,公司也及時通知劉某并積極配合他辦理了改簽手續。
航空公司願意按照一個客票号賠付一次的标準向劉某支付 400 元的補償款,遭到劉某拒絕。
法院認為,該案争議的焦點是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國内運輸總條件》 19.1.4 款是否無效,以及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及違約金的标準。
争議焦點:
間接損失是否應該由航空公司賠付?
記者注意到,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國内運輸總條件》19.1.4 款規定“除本條件另有規定外,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規,航空公司對旅客承擔的責任僅限于經證實的損失和費用,對間接的或随之引發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該條款内容表明航空公司對旅客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限,符合法律規定且符合公平原則,不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據此,法院認為劉某主張的這一條款無效以及要求航空公司賠付間接損失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該案中,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國内運輸總條件》19.1.4 款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同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 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而關于航空公司是否應當向劉某支付違約金及違約金的标準問題,法院認為航空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在約定的 或者合理期間内将劉某運輸至約定地點的義務,根據《航班正常管理規定》以及航空公司的運輸規則均明确了因承運 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誤或者取消,航空公司應向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等服務,而劉某的行程延誤也是因航空公司原因導緻,航空公司已構成違約。
最終,法院綜合考量該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判決航空公司違約應賠付劉某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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