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第三款規定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出 處 刑法第399條第3款
主 體 司法工作人員
罪 責 預見到執行判決
概念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緻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構成要件
1、罪體
主體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行為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
結果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結果是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裡的當事人,是指民事執行案件、經濟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其他人,是指與民事執行案件、經濟執行案件存在利益關聯性的人員。
2、罪責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責任形式是過失。這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執行判決、裁定失職行為可能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緻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态。
處罰 根據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的規定,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認定此類案件性質時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失職又收受賄賂,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受賄罪的,屬于牽連犯的行為,按照其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條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王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二審刑事判決書原公訴機關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出生于安徽省馬鞍山市,漢族,大學文化,2002年8月起任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庭長、2013年10月起任該院黨組成員,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當日由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執行;同年4月22日被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當日由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執行。現羁押于馬鞍山市看守所。
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審理博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刑初号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依據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雨山區人大常委會文件、雨山區組織部文件、雨山區法院文件及雨山區法院相關人員工作職責、工作日志、手機短信記錄、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資料、劃撥通知書、凍結通知書、銀行記賬憑證、執行申請書、執行回轉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租賃合同、合議庭評議筆錄、轉彙劃撥通知等、執行回轉案件移送登記表、受案通知書、執行回轉申請書、裁定書、出差油費補助金額統計表、用車申請單、行車日志、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相關書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戴某、王某1、張某1、程某、馬某、孫某、張某2、時某、王某2、李某1、葛某、胡某、魏某、王某3、田某等人證言、物證手機一部等證據認定下列執行判決、裁定失職事實:
馬鞍山市長興建築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長興租賃站)負責人戴某訴南京淳樸建築腳手架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淳樸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四建公司)建築設備、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馬鞍山市雨山區法院被發回重審後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決,判決淳樸公司支付戴某租金584285.56元、違約金400000元、租金4589.61元/天(2008年8月19日至實際退還日止)、下架堆放費和上架費15653元、扣件清理養護費70091.60元;安徽四建公司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對該案作出(2010)馬民三終字第号民事判決,判決撤銷了雨山區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決中關于安徽四建公司對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内容。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8月被任命為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庭長(局長),2013年10月被任命為該院黨組成員,負責執行庭(局)全面工作。(2010)馬民三終字第号民事判決生效後,長興租賃站負責人戴某向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庭申請執行,王某承辦該案期間先後多次從安徽四建公司賬戶劃扣銀行存款合計7490409元并轉入戴某賬戶,戴某為感謝王某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在該案執行完畢後送給王某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被執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對上述判決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13年12月13日,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馬民三再終字第号民事判決,判決撤銷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馬民三終字第号民事判決及雨山區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決,駁回戴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宣判後,安徽四建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先後多次來到雨山區法院找執行庭負責人王某,向其提交再審判決書及執行回轉申請書,請求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責令戴某返還安徽四建公司已被執行的涉案租賃合同标的款7490409元。王某在多次接待安徽四建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時,均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為由,不受理執行回轉申請。安徽四建公司有關領導遂向時任雨山區法院分管執行的院領導以及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領導反映王某推诿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之事,市、區法院相關領導就此事與王某聯系,要求其盡快依法予以處理,但王某既未依職權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也未對安徽四建公司的執行回轉申請予以處理,緻使再審判決生效後近二年時間,執行回轉程序一直未能啟動。期間,戴某的銀行賬戶有數百萬元資金彙入,後又被其順利轉移。直至2015年10月,王某方安排雨山區法院執行局相關工作人員對安徽四建公司的執行回轉申請予以處理。該執行回轉案件立案後,根據銀行于2015年10月28日反饋的戴某銀行賬戶查詢表,能夠認定戴某銀行賬戶内無可供執行财産。因戴某拒不返還安徽四建公司被執行的财産,雨山區法院按照規定将戴某錄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系統,限制其出行及高消費,以此督促戴某履行執行義務。2015年年底,戴某購買高鐵車票時,發現自己被限制消費,便讓王某幫忙将自己的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系統予以屏蔽,王某遂指令執行局内勤人員将戴某的信息從該系統中屏蔽,幫助戴某逃避國家對失信被執行人的打擊,直至2016年3月份前後,王某才又要求執行局内勤人員将戴某的信息再次錄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系統。安徽四建公司經濟損失至今未能挽回。
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戴某、王某4、許某、李某2、李某3、任某、王某5等人的證言、戴某起訴、申請執行相關案件材料、李某2申請執行相關案件材料、馬鞍山市志民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相關案件材料、安徽信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申請執行相關案件材料等證據認定下列受賄事實:2006年至2016年,王某在擔任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院黨組成員期間,利用其全面負責執行局工作及具體承辦執行案件的職務便利,收受相關案件當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計93500元、購物卡價值人民币合計4000元,财物共計價值人民币975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
1、2006年的一天,馬鞍山市甯馬砼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某受人之托,請王某幫忙關照在雨山區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某允諾會找刑庭同事予以關照,後許某将請托人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轉送王某,王某予以收受。事後,王某退還許某人民币30000元,許某又從中拿出10000元送給王某,王某收下該款。
2、2008年至2010年,馬鞍山市長興建築設備租賃站負責人戴某為感謝王某在相關案件執行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先後三次送給王某人民币合計33500元,王某均予以收受。具體為:(1)2008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雨山區,送給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2)2009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馬鞍山市物價局門口處将人民币3500元送給王某,王某予以收受。(3)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戴某借恭賀王某之子上大學之名,在王某家中送給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3、2014年的一天,為在案件執行中獲得王某關照,馬鞍山市明發鋼管扣件租賃站負責人李某2委托其叔父李某3在雨山區送給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予以收受。4、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為在案件執行中獲得王某關照,馬鞍山市明發鋼管扣件租賃站負責人李某2在馬鞍山市塞納河畔酒店送給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5、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為在案件執行中獲得王某關照,安徽信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任某在雨山區送給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予以收受。6、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為在案件執行中獲得王某關照,馬鞍山市志民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經理王某5在馬鞍山市台裝飾大世界附近送給王某購物卡4張,每張價值人民币1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币4000元,王某予以收受。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收受一方當事人賄賂款100000元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緻使另一方當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同時構成受賄罪與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被告人王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相關案件當事人及請托人所送财物,價值人民币共計975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渎職、受賄犯罪被辦案機關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受賄犯罪事實,其受賄犯罪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對受賄犯罪供認不諱并主動退出受賄所得,悔罪表現較好,對其所犯受賄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二、對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币九萬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繳;對被告人王某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币九萬九千五百元,依法繼續追繳。
上訴人王某上訴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事實有誤,影響了對其量刑,理由是:(1)其不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因為從該罪的構成要件來看,該罪主觀方面隻能是過失,故意不構成;時間節點應在執行中,而原審認定的其行為時間在執行回轉立案前;該罪主體是執行案件承辦人,而非執行局負責人;其沒有失職濫用職權行為。(2)其執行生效判決是正常的合法執行行為,執行回轉是一個新的執行請求,其将案件分配給他人辦理,法官都是獨立辦案,其無法幹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3)再審判決結果及案卷退回雨山法院後沒有人告知執行庭,其對判決情況及生效情況不知曉,執行回轉程序不經立案其也無法啟動,立案是立案庭的職責,安徽四建在2015年7月30日才遞交執行回轉申請書等材料,一審認定安徽四建多次找其申請執行回轉與事實不符,執行回轉程序啟動後戴某銀行帳戶已無可供執行的财産,該風險責任與其無關。(4)其和王某2要内勤在失信被執行人系統屏蔽戴某沒有對執行回轉造成不利後果,屏蔽行為與執行回轉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其收取戴某10萬元事實不清,不能認定,理由是:(1)其對10萬元的供述前後不一緻,不符合常理;(2)證據中無銀行取款記錄,10萬元來源不清,出處不明;(3)一審認定“10萬元受賄事實上訴人供述在先,戴某供述在後可信度高”是主觀推斷,不符合重證據、輕口供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且戴某2016年3月30日交代了向其行賄的事實,說明戴某行賄供述在先。3、受賄罪中的33500元數額不成立,理由是:(1)其收受許某3萬元不是犯罪,是非法所得,因為其沒有職權,未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2)其收受王某43500元與其職務無關,是非法所得,理由是該行為與其職務無關,該筆款也未經戴某的手,行賄主體不成立,其提供信息是三人分工合作關系,有權自主決定收益的分配。4、其自首情節應予以認定,一審将其認定為坦白不當,理由是:其4月1日被檢察機關帶走協助辦案,直到4月6日才立案偵查,而其受賄事實均是在6日以後供述的,檢察機關此前并未掌握證據,立案之後偵查的相關事實均屬于自首。5、一審對其量刑過重,理由是其受賄認罪态度較好,且年齡較大,身體狀況欠佳,其父母年高患病,家有實際困難。請求二審改判。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主要内容與上訴人王某上訴理由相同,另提出:認定安徽四建多次向王某主張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與事實不符,并提交證據雨山法院門崗登記本,以證明張某1隻有一次2014年3月10日簽字進法院辦公事,與證人孫某所述相吻合,但不能說明張找了王某。
二審出庭檢察人員當庭沒有發表出庭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2006年至2016年擔任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院黨組成員期間在執行長興租賃站負責人戴某申請執行的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馬民三終字第号民事判決過程中先後多次從安徽四建公司賬戶劃扣銀行存款合計7490409元後轉入戴某賬戶并在事後收受戴某人民币100000元、執行依據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馬民三終字第号民事判決及雨山區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決于2013年12月13日被馬鞍山市中級法院再審判決撤銷、戴某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後王某對原被執行人安徽四建公司提出的執行回轉申請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為由拒不受理、直到2015年10月才安排人員對安徽四建公司的執行回轉申請予以處理、以緻再審判決生效後近二年時間執行回轉程序一直未能啟動、原申請執行人戴某得以順利轉移其銀行賬戶有數百萬元資金、2015年年底應戴某要求指令執行局内勤人員将戴某的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系統予以屏蔽、安徽四建公司經濟損失至案發時仍未能挽回以及認定王某在擔任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院黨組成員期間利用其全面負責執行局工作及具體承辦執行案件的職務便利收受相關案件當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計93500元、購物卡價值人民币合計4000元、财物共計價值人民币975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等事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證據确實充分,本院二審予以确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案件事實方面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王某是否知道再審民事判決生效以及安徽四建自2014年1月以來是否多次向王某申請啟動執行回轉程序問題。經審查,根據安徽四建職員張某1、程某、王某1、馬某證言,安徽四建在2013年12月再審改判後安排人員多次到雨山法院找王某要求啟動執行回轉程序,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節前,王某讓他們等等,理由是戴某提出抗訴了,他們将判決書和執行回轉申請書等資料交給王某,王某看了一下不願意收下,并讓他們先回去等消息;證人張某1證言另證實:其于2014年1月份左右找王某申請執行回轉時王某對其愛理不理的,其就找雨山法院副院長孫某反映情況,孫某說執行局的事已經是王某在負責了,2014年下半年找了中院執行局局長田某請求幫助,田局長當面給王某打電話讓王盡快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證人孫某證實2014年春節前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員曾找其要求啟動執行回轉程序,因當時其已不分管執行工作,便讓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員直接向執行局提交申請,2014年春節後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員又找到其,稱王某拖着不受理該公司執行回轉申請,其答複隻能繼續提交申請;證人田某證實安徽四建公司有關領導2014年9月份前後向其反映安徽四建公司與戴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經過再審改判後該公司工作人員多次到雨山區法院執行局要求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但王某總是推诿、不予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迫于無奈請求中院執行局幫忙,因時間較長記得不太清楚,可能當時就給王某打電話,要求他們認真對待,如果符合執行回轉程序,盡快予以執行回轉;書證執行回轉申請書證實安徽四建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制作執行回轉申請書;書證出差油費補助金額統計表、用車申請單、行車日志證實:張某1等人于2014年多次到馬鞍山市出差。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安徽四建在再審判決生效後自2014年1月開始多次到雨山法院向執行局局長王某申請啟動執行回轉程序,王某找理由推诿,不予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對再審判決生效情況不知曉以及安徽四建2015年7月30日才向其遞交執行回轉申請書等材料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執行回轉程序不經立案王某無法啟動、立案是立案庭職責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證人葛某(系雨山區法院立案庭庭長)證言、證人胡某(雨山區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員)證言均證實:該院立案庭在受案過程中,遇到疑難複雜案件,對審查立案與否拿不準的,根據習慣做法,會跟具體業務庭溝通,再作出具體決定;證人李某1(雨山法院原執行庭工作人員)證言、證人魏某(雨山法院執行庭工作人員)證言、證人陳某(雨山法院民二庭庭長)證言均證實:執行回轉案件比較少,立案庭對其是否符合立案條件不确定時要先請執行局局長把關看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局長認為符合條件的,立案庭就立案,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立案庭就裁定不予受理;證人孫某(原雨山區法院副院長、分管執行局)證言、證人王某3(中院執行庭庭長)證言均證實:執行回轉程序,正常情況下,應向立案庭提出執行回轉申請,也可以向執行局提出申清,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區法院執行局提出執行回轉申請的,雨山區法院執行局應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請,并将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請轉告立案庭立案,履行程序方面的立案手續。綜合上述證據可見,執行回轉程序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先經立案庭立案,雨山區法院的習慣做法是立案庭立案之前要先經過執行局的審查,也即是否立案的決定權實際在執行局,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區法院執行局提出執行回轉申請的,雨山區法院執行局應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請,上訴人王某作為執行局負責人,在工作中拖延對執行回轉申請的立案審查責任,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是否收取戴某10萬元問題。經審查,戴某在王某從安徽四建公司賬戶扣劃銀行存款合計7490409元轉入其賬戶後于2010年下半年在其租賃站向王某行賄10萬元、王某予以收受之事實有王某本人供述以及證人戴某證言在卷予以證實,兩人在賄賂的時間、地點、事由、金額以及賄賂款特征等細節方面描述一緻,相互印證,上訴人王某之後翻供,卻無正當理由,所以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擔任雨山區法院執行庭(局)庭(局)長期間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收受申請執行人賄賂款100000元,執行依據被再審撤銷、原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原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回轉過程中拖延對執行回轉申請的審查啟動程序,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原被執行人财産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刑律,依法應定性為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其利用國家司法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在執行工作中收受當事人及請托人所送财物,價值人民币共計975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上訴人王某犯有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
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王某行為不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上訴人王某所在雨山區法院執行回轉案件立案的審查決定權實際在執行庭,原被執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區法院執行局申請執行回轉,該院執行庭應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請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但是,上訴人王某以戴某已經就再審判決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為借口,在長達近二年的時間内不依職責及時啟動執行回轉程序,也不引導當事人到立案庭立案,拖延審查立案,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原被執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構成要件,所以,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王某受賄罪中的33500元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财物的,以受賄論處;根據證人許某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王某的供述,許某送錢給王某是請求王某關照在該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某作為執行庭庭長,在該院具有一定的職權與地位,在當時具有影響該院其他部門普通審判人員裁判意見的便利條件,否則其也不會接受請托;其在明知請托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形下,收受賄賂款并承諾幫忙,該行為應以受賄論處。根據戴某供述,其自2007年起有多個執行案件在雨山區法院執行局處理,截至案發還有部分執行案件在處理中,始終謀求在案件執行中獲得王某的關照,而上訴人王某對此也明知,并在市物價局門口處收受戴某3500元,兩人都有錢權交易的意思和行為,所以應認定為受賄性質。綜上,上訴人王某收受許某30000元、收受戴某3500元合計33500元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将其認定為坦白不當以及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上訴人王某是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并非主動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根據王某的犯罪情節、犯罪後果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對其所确定的刑罰是恰當的,所以,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案經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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